(2015)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发、陈某江、岳某某非法采矿一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发,岳某某,陈某江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发,男,1982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刘波,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某某,男,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于某年某月某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并于当日释放。其因犯寻衅滋事罪于某年某月某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在缓刑考验期内,执行机关龙里县司法局因本案提出撤销缓刑建议,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裁定撤销缓刑,并于当日收监执行,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江,男,1978年6月1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农民。因本案于某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发、岳某某、陈某江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秀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发及其辩护人刘波,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发伙同杨某成(已判决)、徐某(已判决)、周某某(在逃)等人在未办理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租借挖掘机在龙里县原草原乡城下村的烧鸡山开采铝土矿。同年9月被告人陈某发代表杨某成、徐某、李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陈某江协商后,由徐某、李某某出资以13.8万元,买下位于龙里县原草原乡红星村坪子上打对凹地点由被告人陈某江家庭的承包的责任山,并在此山上非法开采铝土地矿。陈某江收到13.8万元后,分给陈某发3.5万元。同时陈某江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杨某成、徐某、李某某等人在打对凹地点的非法开采铝土矿的活动。被告人岳某某与刘某某(在逃)以股东的身份实际参与打对凹点非法采矿的活动。被告人陈某发、陈某江、岳某某与杨某成、徐某、李某某等人租用挖掘机在烧鸡山、打对凹两地点非法开采铝土矿,并将开采出的铝土矿运往贵阳、平坝等地销售,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发、陈某江、岳某某伙同杨某成、徐某、李某某等人先后在烧鸡山和打对凹两个采矿点非法开采铝土矿共计723.18吨,销售额共265800元。其中,被告人岳某某、陈某江参与打对凹地点非法开采铝土矿175.2吨。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人陈某江向本院主动退交非法买卖打对凹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万元,剩余的违法所得5.3万元,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退交,并提供他人作担保。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发、陈某江、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2015)龙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2014)龙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14)龙刑初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书、(2009)龙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谷浪矿山合作协议、欠条、柴油发票、收支簿本、记账本、户籍证明、释放证明,证人潘某某、柯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徐某、杨某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发、陈某江、岳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铝土矿。其中,被告人陈某发参与非法开采铝土矿723.18吨;被告人陈某江、岳某某参与非法开采铝土矿175.2吨,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被告人陈某发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江中途参股非法采矿时间短,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岳某某中途参股非法采矿时间短,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再犯新罪,现已被撤销缓刑,以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波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发在本案中系从犯,其主观恶性不大,悔罪态度好,违法所得的3.5元愿意退还3万元,剩余5千元申请缓交,建议判处其缓刑。经查,被告人陈某发在本案中参与两个矿点的非法采矿行为,系股东之一,并实际参与管理,并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实施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发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江将承包的责任山非法卖给他人开采铝土地矿,并获利13.8万,依法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某江参与非法采矿的时间短,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万元,剩余的违法所得已作出承诺退缴的时间,提供他人作担保,并主动缴纳罚金,说明其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发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先行羁押九个月零八日;因非法采矿罪被先行羁押一个月零七日月,合计被先行羁押十个月零十五日,折抵刑期十个月零十五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非法卖买土地的违法所得13.8万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其中:向被告人陈某江追缴违法所得10.3万元,已退交违法所得5万元,没收上缴国库,余款继续追缴;向被告人陈某发追缴违法所得3.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津审判员 王 飞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