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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初字第61号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海,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阳原县东坊城堡乡九马坊村***号。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左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农业发展过程中资金周转发生困难,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同时被告以自已所有的位于阳原县西城镇西关村立交村桥北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月利率9.5‰。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在阳原县人民政府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作为贷款人的义务,出借了160万元给被告,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履行结算义务,直到该笔贷款到期也不履行还本结息义务。原告经过无数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支持下,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及借款利息,判令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以该笔贷款设定的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产生的加收利息和复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清单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被告辩称,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清单予以认可,但对抵押登记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的登记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而抵押合同上的抵押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登记时间与抵押时间不一致,该抵押登记不是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的,所以对抵押登记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左海在农业发展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9月29日与原告阳原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登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原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借给被告左海160万元,同时被告左海以自已名下座落于阳原县西城镇西关村立交桥北的一处房屋设定抵押,并于2011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由阳原县房产部门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29日到2013年9月28日,约定月利率为9.5‰,逾期违约责任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本院认为,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左海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义务。被告左海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左海偿还借款、相应利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时间是2012年9月29日,而抵押登记时间却是2011年3月23日,抵押时间与登记时间不一致,登记时间在前抵押时间在后,不能认定是为该笔借款而进行的抵押,所以原告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左海未依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应按借款基础利率上上浮50%计算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的9.5‰计算,罚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基础利率上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润芳审判员  杜 根审判员  史俊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卫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