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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姜柳辉与袁春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柳辉,袁春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506号原告姜柳辉。委托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春晖。委托代理人黄雪平,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柳辉与被告袁春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柳辉的委托代理人陆海荣、被告袁春晖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柳辉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姜怿雯。在双方同居期间即2011年1月15日,以被告的名义在苏州汇博置业有限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置该公司投资开发的苏州市河曲街18号双悦大厦2幢610室,总房款为505229元。合同订立时,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支付了首付款255229元,并于当日办理了余款250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6月19日,以被告的名义与苏州东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双悦大厦装饰合同》一份,对案涉房产进行了装修,原告共计支付装修费用53000元。另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原告经被告的还款账户归还贷款本金共计33130.32元。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6日协商解除同居关系,经启东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代书订立了《解除婚约协议书》,协议对女儿的抚育、财产的分割均作了有效的约定,其中协议的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即原告)在苏州平江区双悦大厦购买一套90平方米的住房原登记于乙方(即被告)名下,必须在解除婚姻时将该套住房过户到甲方名下”。协议订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履行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私自将该房产出售于第三人张莹,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初将被告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位于苏州市河曲街18号双悦大厦2幢610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该案经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启开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房产归第三人张莹所有,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解除婚约协议》的真实性已由(2014)启开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2014)启申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同时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认为,因被告的恶意转让之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丧失了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现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因转让房产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41359.32元(房产首付款、还贷本金、装修费用)。被告袁春晖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支付的,而不是原告支付的,(2014)启开民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该笔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其次,关于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1月26日还贷本金33130.32元,是由被告支付的,而非原告,且被告已经在(2014)启开民初字第00104号案件中提供了银行还款清单,原告不过在装修时代被告签订了合同,装修费用实际也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起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5日,被告袁春晖作为乙方与苏州汇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位于苏州市河曲街18号双悦大厦2幢610室房屋,建筑面积为45.98平米,房款为505229元,乙方于2011年1月15日支付甲方人民币255229元,余款250000元办理按揭手续。2013年7月12日,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证载明由被告单独所有。2012年,被告作为甲方与苏州东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双悦大厦装饰合同》一份,约定装修工程价款为53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合同由原告代被告签订。2013年1月26日,双方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启东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代书原、被告之间的《解除婚约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在苏州平江区双悦大厦购买一套90平方米(复式、建筑面积为45.98平方米)的住房原登记在乙方(即被告)名下,必须在解除婚姻之时将该套住房过户到甲方名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袁春晖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莹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讼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为510000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姜柳辉为该房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袁春晖立即将该房过户至其名下。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解除婚约协议书》第一页为复印件、第二页为原件,被告对第一页中关于房产归属的约定持有异议,认为原协议约定为被告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协议代书人进行调查,结合双方已履行的其他事项与协议一致的事实,对该份解除婚约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但认为案外人张莹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案外人并无过错,故判决确认案涉房屋归案外人张莹所有,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处理。本院判决后,原告姜柳辉提起上诉,后因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后,被告袁春晖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听证后于2014年12月6日裁定驳回袁春晖的再审申请。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针对案涉房产而支出的首付款、还贷本金以及装修款的数额无异议,对实际支付人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解除婚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属善意的,不动产归受让人所有,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在解除同居关系时,针对案涉房产达成的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被告对协议持有异议,但本院在(2014)启开民初字第00104号案件中经审理以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解除婚约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作了认定。依据该协议书,案涉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即原告依约定享有对案涉房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的物权。对于双方争议的首付款、还贷本金以及装修费用,不管上述费用实际由谁支付,但上述费用均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支出。现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即获得了案涉房产于2013年1月26日的现有权利价值,包含原、被告已经支付的房款、已还贷款以及房屋现有的装修价值。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擅自将该房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导致原告丧失对案涉房产的物权。被告获得的房款510000元,属于因擅自处分约定由原告所有的财产而获得的不当利益。现原告依据债权、债务关系主张被告赔偿因擅自处分房屋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含首付款、装修费以及还贷本金合计33130.3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柳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1359.32元。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春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苏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