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国宏伟与方猛、曹冰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宏伟,方猛,曹冰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国宏伟,个体业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猛,住哈尔滨市��城区。被告曹冰姗,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国宏伟与被告方猛、曹冰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国宏伟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猛、曹冰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宏伟诉称:2011年4月至5月,被告方猛从国宏伟初赊购钢材,扣除方猛已结款项,截止2012年4月5日,方猛尚欠国宏伟钢材款58万元,同日方猛给国宏伟出具欠据。经国宏伟索要欠款,方猛给付35万元,被告方猛于2013年9月29日给国宏伟出具金京一号官邸抵账确认单,但开发商未同意,该抵账未实际履行。国宏伟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方猛、曹冰姗立即给付钢材款23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9月29���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猛、曹冰姗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国宏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一、原告国宏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方猛、曹冰姗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欠据。拟证明2012年4月5日被告方猛欠原告国宏伟钢材款58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金京一号官邸抵账确认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被告方猛同意用阿城金京壹号官邸8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以15万元价格抵相应部分钢材款,但开发商未同意,该抵账未实际履行。证据四、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债务发生时被告方猛、曹冰姗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被告方猛、曹冰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论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国宏伟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方���与曹冰姗系夫妻关系。原告国宏伟与被告方猛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方猛找到国宏伟表示盖楼需要钢材,让国宏伟给进些钢材,钢材款由国宏伟先行垫付,双方未签订合同,国宏伟按照口头约定将钢材送到方猛指定的工地。经结算方猛共欠钢材款58万元,方猛于2012年4月5日给国宏伟出具欠据。2012年年底方猛给付10万元钢材款,2013年4月给付25元钢材款,两次还款共计35万元。2013年被告方猛用金京一号官邸8号楼3单元202室房屋以15万元价格折抵相应部分钢材款,后开发商未同意,该抵账房屋未实际履行。国宏伟索要钢材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方猛、曹冰姗立即给付钢材款23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方猛收到国宏伟的钢材并出具欠据,视为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国宏伟已经履行了向方猛提供标的物的义务,方猛亦应及时履行支付标的物价款的义务。方猛未给付国宏伟钢材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国宏伟请求方猛给付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国宏伟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方猛与曹冰姗系夫妻关系,所欠钢材款系发生于方猛与曹冰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国宏伟主张由方猛、曹冰姗夫妻共同偿还,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国宏伟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猛、曹冰姗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国宏伟钢材款23万元;二、被告方猛、曹冰姗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国宏伟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由被告方猛、曹冰姗负担(原告国宏伟已交纳,被告方猛、曹冰姗���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国宏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吕亚娇盛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