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执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1
案件名称
申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海南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执申字第3号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海南日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嘉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欲波,北京圣轩泽创科技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三牛,海南日发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海南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效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与张效荣系同一人),该公司总经理。海南日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发实业公司”)因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3)琼执复议字第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8月27日,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英法院”)作出(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海南日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日发房地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金盘支行借款1486万元及其利息1057.0299万元(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1998年7月31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逾期部分的利息;二、被告海口日发实业公司(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前身)和被告钟辉勇对被告日发房地产的上述债务在其担保的责任范围内(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271.4281万元,计至1998年7月31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上述判决之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债务,秀英法院立案执行,于1998年12月5日作出(1998)秀执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日发房地产、钟辉勇位于海口市龙昆下新村55号一幢框架结构八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查封了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日发总公司”)位于琼山石山镇美新村、北铺村荣烈山125269.4平方米(合187.9亩)[证号:琼山籍国用(1998)字第02-0022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及基础设施的所有权。1998年12月15日,秀英法院作出(1998)秀执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日发总公司位于琼山石山镇玉敦村、凤昌村、玉亭村、石山一队、美新村、北铺村、石山二队农业用地513.99亩,综合用地918亩[琼土用(1994)197、琼山国土函(1994)122号文取得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3月8日,海南分寸评估事务所对上述被查封财产作出了海分评字(1999)第58号评估报告:政府先期出让并已办理征用手续的187.9亩土地估价1486.3078万元,916.29亩土地估价3462.4767万元(截至评估时止,上述两块土地,日发总公司尚欠政府1826.29929万元土地出让金);另外513.99亩土地估价708.638万元,视先期出让土地的使用情况再另行决定是否出让给日发总公司(该地块尚欠农民征地款66.8万元,未付土地出让金);建筑物及基础设施(综合楼、宴会厅、道路、通讯、园林绿化等)估价428.3174万元;八层楼房估价95.198万元。以上各项合计评估总价为6180.9379万元。1999年4月9日,秀英法院委托海南亚奥拍卖市场公开拍卖上述财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1999年12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直属金盘支行将本案债权剥离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2000年3月30日,海南高院提级执行该案。2001年6月27日,海南高院作出(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将上述被查封财产以评估价6180.9379万元作价抵偿给信达资产,剩余债务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同时终结执行(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及国土局、房管局等协助单位。后因被执行人日发房地产(2001年8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日发总公司不断申诉,案涉房产及土地没有完成过户手续。2002年2月25日,因海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海南高院(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132-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海南高院提审该案。2004年7月15日,海南高院作出(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秀英法院(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日发房地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信达资产借款本金1486万元(原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违规收取的60.12万元赞助费冲抵借款本金后,实际应还1425.88万元),并按银行规定支付尚欠的利罚息,计算罚息后,不再计算复利。对其中536万元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罚息,信达资产有权就抵押的日发总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受偿;对其中400万元本金及尚欠的利罚息,日发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信达资产有权就作为抵押物的钟辉勇名下的房产权受偿。2004年10月27日,因信达资产以生效的(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另行申请强制执行,海南高院以(2004)琼执字第19号立案执行。2006年6月28日,海南高院以(2004)琼执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信达资产与被执行人日发房地产、日发总公司一案指定原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洋浦中院”)执行。2006年7月28日,洋浦中院依照指定立案执行,案号为(2006)浦中执字第72号。2006年8月4日,因信达资产与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洋浦中院作出(2006)浦中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圣泰公司为申请执行人。2006年9月22日,因日发总公司以(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132-3号裁定抵债的财产价值多于(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额为由申请执行回转,海南高院对日发总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予以立案,并于同年10月10日将该案指定洋浦中院执行。洋浦中院将两案合并执行。2006年12月23日,洋浦中院作出(2006)浦中执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原执行依据(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应按(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相比(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只是在债权数额上进行了调整,在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上并无根本性的改变;执行财产已由法院委托评估过,被执行人日发总公司要求重新评估财产却又不交评估费,故不再重新评估;海分评字(1999)第58号评估报告中的513.99亩土地不属于日发总公司所有,故应从原评估价6180.9379万元中扣除其价值708.638万元,最终认定被执行财产价值为5472.2999万元;债权本息计至2006年10月31日止,总额为5507.0816万元。综上,洋浦中院裁定将执行财产按评估价5472.2999万元抵偿给圣泰公司冲抵相应债务,办理过户过程中的相关税费由圣泰公司承担,(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未执行部分(34.7817万元)终结执行。200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本案暂缓执行。其后,洋浦中院陆续作出(2006)浦中执字第72-2至72-6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本案的执行财产。2007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日发总公司与日发房地产具有相同的主管部门中国粮油进出口公司山东分公司临沂支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属一人,均为张效荣,并具有相同的法人管理机构。从企业登记性质讲,两公司均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日发房地产的投资方为日发总公司,且受日发总公司领导。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日发房地产事实上将全部借款用于日发总公司名下的建设项目,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是日发总公司。就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而言,应当认定日发房地产与日发总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根据抵押协议,日发总公司对日发房地产的400万元借款除提供自有房屋作抵押担保外,还承诺以其他财产作担保,直至全部清偿为止。由此可见,日发总公司在提供抵押担保外,还提供了保证担保。综上,本院判决维持(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2011年6月29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洋浦中院,以下简称“海南二中院”)作出(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解封执行财产并恢复(2006)浦中执字第72-1号民事裁定的执行。原审另查明:1992年10月30日,海口日发实业公司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效荣,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全资股东和主管单位是山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临沂支公司(后更名为山东鲁信粮油实业公司)。1996年10月24日,海口日发实业公司更名为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日发总公司),主管单位和股东也由山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临沂支公司变更为海南省农业企业协会。2006年4月3日,日发总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效荣变更为张孝旺(与张效荣系同一人),并变更了经营范围。2007年9月1日,张孝旺与广州天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日发总公司的全部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庆公司。2007年11月1日,日发总公司更名为海南省天庆投资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孝旺变更为谭嘉庆。2007年11月28日,海南省天庆投资总公司更名为海南天庆投资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由海南省农业企业协会变更为天庆公司。2009年2月18日,海南天庆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海南日发实业有限公司(日发实业公司)。原审再查明:2011年7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日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犯贪污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作出(2011)鲁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该裁定证实:日发总公司是为了争取农业优惠发展资金才挂靠到海南省农业厅、农业企业协会,其没有向日发总公司投资也没有提供经济担保;张孝旺在将股权转让给天庆公司之前,日发总公司的企业性质、属性都没有改变,仍是山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临沂支公司的下属企业,两者之间上下级隶属关系没有任何改变,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天庆公司感兴趣的是日发总公司1000多亩的土地,因为这些土地没有交全土地出让金,只能通过国有企业改制的方法,把日发总公司股权转让给天庆公司,通过卖公司的方式把土地卖给天庆公司;天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嘉庆与日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洽谈股权转让业务时,已经知晓日发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且知晓日发总公司名下唯一财产(即1000多亩土地)被法院查封并裁定给圣泰公司的事实;天庆公司收购日发总公司股权时,没有得到全资股东和主管单位山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临沂支公司的相关认可文件;张孝旺在对外转让日发总公司资产的过程中,伪造山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临沂支公司的股权归属说明和日发总公司账务资料、虚开发票平帐、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书把日发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天庆公司。最后,日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因犯贪污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日发实业公司不服海南二中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的(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主要事由为:一、本案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而不是(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执行中,法院以失效的评估报告确认以物抵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土地评估价一般有效期不超过一年的规定,在不重新评估、拍卖的情况下,将超出债务实际价值二十几倍的土地、建筑物直接抵价给申请执行人。三、原洋浦中院2006年8月4日(2006)浦中执字第72号裁定“变更海南圣泰家园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但之后的民事裁定中申请执行人均是“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家”与“嘉”虽一字之差,说明执行法院没有依法查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日发总公司名称已经于2009年2月18日变更为日发实业公司,执行法院不予办理被执行人更名是违法行为,致使异议人在整个案件执行过程中不能依法行使当事人的权利,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五、超标执行问题。借款债务以及利息总额是3500余万元,而查封的土地评估值却超过6180万元,海南高院和海南二中院却要以被执行人1104亩价值7.9亿元的土地抵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重新确认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将日发实业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按海南二中院鉴定的债务数额由其履行偿付金钱的义务。海南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本异议审查案件争议焦点,一是(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是否应撤销,二是申请执行人主体是否错误,三是被执行人名称是否应变更。一、关于(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是否应撤销。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是经过拍卖流拍后,由海南高院(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132-3号裁定以物抵债。后因(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抗诉,海南高院作出(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判决维持了(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后原洋浦中院依照海南高院(2004)琼执字第19-1号民事裁定,立案执行,案号为(2006)浦中执字第72号,执行依据为(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该执行依据与(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相比,在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上并没有根本性改变,只是在债权数额上进行了调整。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绝履行(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要求对财产重新评估,但拒绝交付评估费用。在此情况下,法院既无法以当时的市场价值对抵债时的标的物的价值进行衡量,也无法以后来的评估价值去衡量以前的债务。原洋浦中院将原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一项证据,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审查,将被执行财产评估价值认定为人民币54722999.00元(扣除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513.99亩土地的评估值人民币7086380.00元),而债权总额本息计至2006年10月31日止为人民币55070816.00元。2006年12月23日,原洋浦中院(2006)浦中执字第72-1号裁定,将争议地按人民币54722999.00元抵偿给圣泰公司,冲抵相应价值的债务,终结执行(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的未执行部分(人民币347817.00元)。该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分别送达当事人和相关协助单位。此后,(2006)浦中执字第72-2号、第72-3号、第72-4号、第72-5号、第72-6号民事裁定书均未对(2006)浦中执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抵债事项予以撤销或者变更。海南高院(2009)琼执监字第494号《批复》确认,(2006)浦中执字第72-1号裁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应继续执行。综上,本案的执行依据正是(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不存在重新执行的问题,在执行中并不存在依失效的评估报告确定被执行财产价值的情况,亦不存在超标执行的问题。(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并无不当,因此,异议人要求撤销(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申请执行人主体是否错误。异议人主张“圣泰嘉园”与“圣泰家园”是两个不同主体,(2006)浦中执字第72号裁定变更“圣泰家园”为申请执行人,是错误的。异议人该主张应当针对(2006)浦中执字第72号民事裁定提出,而不应在本案中提出。况且,该笔误问题在之后的执行程序中也已经解决,圣泰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亦是被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无需重新确认。三、关于被执行人名称是否应变更。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执行人是日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也没有变动。天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嘉庆明知日发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被执行财产被法院查封并裁定过户给圣泰公司的事实,在没有得到相关人民政府批准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买卖公司的方式购买被查封的土地,且日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在对外转让日发总公司资产的过程中,伪造日发总公司账务资料、虚开发票平帐,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日发总公司与天庆公司股权买卖过程明显违法,异议人日发实业公司主张其系日发总公司变更而来,应变更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海南二中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海南二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日发实业公司的执行异议。日发实业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主要事由为:一、本案的执行依据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而不是(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执行过程中,海南二中院依法鉴定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总额是3500余万元,而查封的土地原评估价值却超过6180万元,在不重新评估、拍卖的情况下,海南二中院却要以被执行人1106.19亩现值7.9亿元(2010年6月评估)的土地抵债,存在以失效的评估报告超标的执行的问题;三、本案中,日发总公司的名称已经于2009年2月18日变更为日发实业公司,日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的犯罪行为与主体变更是不同的法律范畴,海南二中院不予办理被执行人更名违反《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的规定,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海南高院:撤销(2012)海南二中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原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启动第二次执行程序,按照海南二中院对债务的鉴定总额由其履行偿付金钱的义务;依法明确日发实业公司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一是(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执行依据的问题;二是本案是否以失效的评估报告超标的执行的问题;三是被执行人名称是否应予变更的问题。一、关于(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执行依据的问题。(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秀英法院即立案执行并查封、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海南高院提级执行后以(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书将流拍财产以评估价裁定抵债,并终结案件的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及协助单位。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并对债务本金、利罚息及担保责任进行了调整。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日发房地产、日发总公司的法律关系和清偿责任进行了认定。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海南高院以(2004)琼执字第19号立案执行生效的(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并指定洋浦中院执行。洋浦中院依照指定以(2006)浦中执字第72号立案执行,并陆续作出(2006)浦中执字第72-1至72-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执行。日发实业公司主张(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原来依据(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做的一切执行行为都应予以撤销并执行回转。从三份判决书的内容来看,(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与(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相比,在法律关系和基本事实认定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只是判决结果加大了被执行人日发总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债权数额和利息计算方式上进行了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的规定,对部分改判的判决,执行回转的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改判的范围内,而不是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严一律执行回转然后再重新执行。因此,以(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的(2004)琼执字第19号及(2006)浦中执字第72号在执行过程中,只需要在新判决债权数额调整及连带赔偿责任变更的范围内进行相应调整,重新计算应执行的债权,多退少补即可。(2000)琼高法执提字第132-3号民事裁定书以评估价裁定抵债后已终结(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及协助单位。洋浦中院在并案执行(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日发总公司申请执行回转两案的过程中,作出(2006)浦中执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重新确定应执行的债权本息总额为5507.0816万元,扣除不属于日发总公司所有的513.99亩土地的价值708.638万元后,按评估价5472.2999万元抵偿圣泰公司相应债务并终结执行(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未执行部分34.7817万元。海南二中院(2006)浦中执字第72-7号民事裁定恢复(2006)浦中执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正是以(2002)琼民抗字第10号、(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不存在需要撤销(2006)浦中扰字第72-7号民事裁定,终结原审执行程序重新执行的问题。二、关于本案是否以失效的评估报告超标的执行的问题。海南分寸评估事务所1999年3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后,秀英法院1999年4月9日即委托海南亚奥拍卖市场公开拍卖评估财产,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海南高院提级执行后,于2001年6月27日裁定以评估价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同时终结(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过程中,秀英法院在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即开展了司法拍卖活动,只是因当时海南整个房地产市场不景气而无人竞买导致流拍。对比当时和现在的历史背景和经济环境,不能以被执行财产现在的评估价值来衡量抵债当时的财产价值,海南高院以评估价将被执行财产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既符合当时的现实情况,也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日发总公司拒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要求对财产重新进行评估,却又拒绝交付评估费用,申请执行人圣泰公司认为被执行财产已经评估过且用以抵债的土地资不抵债,此外尚欠政府1826.29929万元土地出让金没有缴纳,反对重新进行评估也不愿意代日发总公司垫付评估费。在此情况下,洋浦中院(2006)浦中扰字第72-1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抵债时的评估报告,结合(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和日发总公司执行回转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以价值5472.2999万元的财产冲抵圣泰公司5507.0816万元债权中相应价值的债务,终结执行未执行的部分,并由申请执行人圣泰公司承担过户的相关税、费,既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受益人是日发总公司,就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而言,应当认定日发房地产与日发总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由此可见,本案并不存在以失效的评估报告超标的执行的问题。三、关于被执行人名称是否应予变更的问题。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执行人都是日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也没有变动。日发实业公司主张日发总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经转让给天庆公司,其名称也已经于2009年2月18日变更为日发实业公司,请求将被执行人由日发总公司变更为日发实业公司。虽然有工商变更登记,但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1)鲁刑二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证据证实:日发总公司是为了争取农业优惠发展资金才挂靠到海南省农业厅、农业企业协会,挂靠单位没有向日发总公司投资也没有提供经济担保,张孝旺在将股权转让给天庆公司之前,日发总公司的企业性质、属性都没有改变,仍是山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临沂支公司的下属企业,两者之间上下级隶属关系没有任何改变,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天庆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嘉庆与日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旺洽谈股权转让业务时,明知日发总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且知晓日发总公司名下唯一财产(即1000多亩土地)被法院查封并裁定抵债给圣泰公司的事实。在没有得到相关人民政府批准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情况下,天庆公司以买卖公司的方式与张孝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试图获得日发总公司名下被查封的土地。张孝旺在对外转让日发总公司资产的过程中,伪造山东省粮油进出口公司临沂支公司的股权归属说明和日发总公司账务资料、虚开发票平帐、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书把日发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天庆公司、贪污公司账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张孝旺与天庆公司的股权买卖过程明显违法,日发实业公司主张其系日发总公司变更而来,应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经海南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琼执复议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日发实业公司的复议申请。日发实业公司不服海南高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该公司申诉事由与其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事由基本一致:一、日发实业公司由日发总公司变更登记名称而来,系日发总公司合法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原《民诉意见》”)第271条、第273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将日发实业公司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以该判决为执行依据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即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通知被执行人清偿债务。本院认为,针对日发实业公司的申诉事由,本案焦点问题为:一、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将日发实业公司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海南高院再审判决生效后,是否应当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而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一、关于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将日发实业公司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日发实业公司主张应当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根据,为原《民诉意见》第271条及第273条。原《民诉意见》第271条系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分立、合并或注销而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原《民诉意见》第273条系关于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名称变更而变更被执行人的规定。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日发实业公司由日发总公司相继变更名称而来,该类情形下是否变更被执行人,应当适用原《民诉意见》第273条进行审查,而不能适用原《民诉意见》第271条。原《民诉意见》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按照该条规定内容及主旨精神,日发实业公司申请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原因如下:(一)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在性质上属于申请执行人的民事处分权利,原则上只能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再由执行法院审查是否准许。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未申请变更日发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日发实业公司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属于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适格主体。(二)原洋浦中院于2006年12月23日裁定将执行财产抵偿圣泰公司相应债务,并对未执行部分终结执行,本案自此已执行完毕;按照原审查明事实,被执行人日发总公司变更公司名称,发生于上述以物抵债裁定之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终结之前进行;已经执行完毕的案件,即使此后原被执行人存在合并、分立或名称变更等情形,执行法院亦无需变更被执行人。二、关于海南高院再审判决生效后,是否应当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而重新启动执行程序的问题。秀英法院(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由海南高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再审判决予以撤销。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法律关系,与秀英法院原审判决并无根本变化,仅在债权数额方面有所调整。如果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小于经原洋浦中院调整后的执行财产评估价约5472万元,则涉及执行回转即重新启动执行程序问题。由于海南高院再审判决所确定债权数额大于执行财产评估价,执行法院无需撤销原以物抵债裁定而重新启动执行程序。因此,日发实业公司该项申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日发实业公司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南日发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审 判 长 刘雅玲代理审判员 张 元代理审判员 薛贵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圣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