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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诉被告郭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郭某甲,储静,蔡文倩,郭某乙,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许某,女,1962年6月生。委托代理人徐宏伟,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甲,男,1937年4月生。第三人郭某乙,男,1969年8月生。第三人徐某,女,1971年9月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储静、蔡文倩,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被告郭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某乙、徐某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伟、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徐某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郭某丙系夫妻关系。郭某丙于2014年10月6日因病去世,留有位于常州市天宁区竹林新村1幢甲单元4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系郭某丙个人财产。郭某丙在世时自书遗嘱一份,并经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见证,遗嘱确认上述房屋由原告许某继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位于常州市天宁区竹林新村1幢甲单元402室房屋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郭某甲辩称,我与郭某丙系叔侄关系,原告不应继承郭某丙的遗产。1、原告以婚姻骗取财产,原告经他人介绍给郭某丙做保姆,不久即威逼利诱郭某丙与其结婚,领结婚证后又威逼郭某丙写遗嘱将其遗赠给我儿子的房屋给原告。得到遗嘱后对我叔叔百般折磨,原告为了得到财产对被继承人虐待,导致被继承人去世。2、房屋应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我叔叔郭某丙先后写下遗书、遗赠扶养协议,分别确定该房屋由我儿子郭某乙和儿媳徐某或郭某乙的儿子郭某继承,由我儿子、儿媳照料郭某丙生活。遗赠扶养协议优于遗嘱继承,原告现有郭某丙最后的遗嘱,但郭某丙生前未撤销与我儿子儿媳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我儿子也一直依照协议照料郭某丙,送他去看病。3、我对郭某丙尽了扶养义务,理应分得遗产。我叔叔郭某丙是国民党军统人员,1951年被判刑,1984年特赦后,我将其接到家中,我妻子、儿子们一直照料他。直到2003年家中房屋拆迁,才分开居住,但我儿子郭某乙、儿媳徐某一直照料他。我和妻子扶养了郭某丙18年,现我妻子去世,我体弱多病,我也应该分得相应的遗产。第三人郭某乙、徐某述称,郭某丙1984年劳改回家,住在第三人郭某乙的父亲郭某甲家中。1986年,郭某甲按照当时的政策为郭某丙申请了一间改造的老房子,1995年房屋产权证办好后,被继承人郭某丙写了一份“遗书”确定该房屋由第三人郭某乙和儿媳徐某丙继承,徐某丙即徐某。2003年家中房屋拆迁,郭某丙与第三人郭某乙又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出钱为郭某丙办理房产相关手续,郭某丙百年后该房屋由第三人郭某乙的儿子郭某继承。2007年,被继承人再次与第三人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房屋由第三人继承,第三人为郭某丙看病,照料他的生活。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优于遗嘱继承,尽管原告现有郭某丙最后的遗嘱,但被继承人郭某丙生前并没有取消与第三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且第三人一直依照约定照料郭某丙,送他去看病,支付多年医疗费、生活费。综上,请求判令常州市天宁区竹林新村1幢房屋由第三人郭某乙、徐某继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郭某丙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甲与郭某丙系叔侄关系,第三人郭某乙系被告郭某甲之子,第三人徐某与第三人郭某乙系夫妻关系。郭某丙生于1917年12月3日,因历史案由被判刑劳改,1986年2月3日户口迁回常州居住,与被告郭某甲一家共同生活,主要由郭某甲夫妻照料生活。郭某丙曾写有一份“遗书”,内容为:1995年10月10日取得常房发字第67967号房屋所有权证,常州市中山路120号一间给侄孙郭某乙、孙媳徐某丙二人继承,落款时间为“郭某丙时年八十”。2003年3月31日郭某丙书写一份“委托书”,内容为:郭某丙因病住院,委托我孙儿郭某乙全权代理中山路120号拆迁房事宜,如遇郭某丙在院病故,一切有关产业由郭家的从孙郭某晗继承。2003年4月,常州市中山路120号房屋拆迁,经产权调换为常州市天宁区竹林新村1幢。2003年6月2日,郭某丙取得常州市天宁区竹林新村1幢房屋所有权证,后搬迁至该房屋居住,初期由郭某甲之妻照顾生活。2005年郭某甲之妻去世后,郭某丙独自居住,主要由志愿者与邻居照顾其日常生活,郭某丙生病时郭某乙亦有所照顾。2007年6月24日,郭某丙书写一页材料,内容为:郭某丙的私有产权证甘愿交给我侄孙郭某乙、侄媳徐某继承保管……我多次住院蒙郭某乙、徐某二人从人力和物力支持一切……如遇情况变动到08年时可更改。2014年4月,许某到郭某丙家做保姆。2014年5月,郭某丙与许某登记结婚。2014年5月28日,郭某丙书写一份“遗嘱”,内容为:兹有郭某丙本人私房座落在常州竹林新村1甲-402室,房屋产权概归(合法妻子)许某全权所有,继承一切财物其它等。2014年8月26日,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接受郭某丙的委托,指派史某、吴某律师就郭某丙2014年5月28日所立遗嘱进行见证,郭某丙因年事已高、书写不便,表示其曾于2014年5月28日立过遗嘱,遗嘱见证只是再次确认该遗嘱内容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史某、吴某向郭某丙宣读了其于2014年5月28日所立遗嘱内容,郭某丙表示无异议,并当场签名、捺印,见证人对遗嘱见证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2014年10月6日,郭某丙因病去世。2015年4月13日,原告许某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均认可常州市天宁区竹林新村1幢房屋现价值约2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户口注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见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常州市天宁区竹林新村1幢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郭某丙,郭某丙于2014年5月28日立下遗嘱,并于2014年8月26日就其5月28日所立遗嘱进行律师见证,明确房屋在其死亡后归原告许某所有,故原告许某要求确认常州市天宁区竹林新村1幢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辩称,其叔父郭某丙是在原告的威逼下与其登记结婚、立下遗嘱,原告虐待郭某丙致其去世,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许某有威逼、虐待郭某丙之行为,故对被告郭某甲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郭某甲辩称、第三人郭某乙、徐某述称,郭某丙与郭某乙、徐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由郭某乙、徐某照料郭某丙生活,郭某丙将讼争房屋遗赠给郭某乙、徐某,故讼争房屋应归郭某乙、徐某所有,经查,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徐某所述的郭某丙所写的“遗嘱”、“委托书”等三份材料中均未写到郭某乙、徐某应负扶养郭某丙之责任与义务,亦未有郭某乙、徐某签名,均不能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且郭某丙于2007年6月24日的材料中写明“如遇情况变动到08年时可更改”,后郭某丙于2014年5月28日重新立下遗嘱,并于2014年8月26日经律师见证。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故对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徐某要求判令房屋归第三人郭某乙、徐某所有的辩称、述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某甲辩称、第三人郭某乙、徐某述称,郭某甲、郭某乙、徐某对郭某丙均有扶养、照顾,应分得相应的遗产,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徐某既非郭某丙的法定继承人亦非其遗嘱继承人,无权分得郭某丙的遗产,但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徐某对郭某丙进行了扶养、照顾,有权要求郭某丙给予适当补偿,现郭某丙已去世,其继承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对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徐某给予适当补偿,被告郭某甲、第三人郭某乙、徐某均未能明确为郭某丙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金额,因郭某甲夫妻与郭某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照料其日常生活,郭某乙、徐某与郭某丙共同时间较短、主要在其生病时予以照顾,故本院酌定由郭某丙的继承人许某补偿被告郭某甲50000元,补偿第三人郭某乙、徐某30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天宁区竹林新村1幢房屋归原告许某所有。二、原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甲50000元,支付第三人郭某乙、徐某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27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1000元,第三人郭某乙、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东莉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人民陪审员  潘巧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唐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