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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阿敏与蒋永贵、施绿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阿敏,蒋永贵,施绿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孔阿敏。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南群力。被告:蒋永贵。被告:施绿微。原告孔阿敏诉被告蒋永贵、施绿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加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永贵、施绿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阿敏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永贵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蒋永贵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蒋永贵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起诉要求: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永贵、施绿微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蒋永贵于2014年11月30��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资料、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孔阿敏与被告蒋永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蒋永贵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绿微应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率,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蒋永贵、施绿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永贵、施绿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孔阿敏借款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孔阿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蒋永贵、施绿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