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玲与广州德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叶金玲、黄业同股权转让纠纷2015民二终123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德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叶金玲,李玲,黄业同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汇四街2号916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叶金玲。委托代理人:李小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金玲,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刘绍安,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业同,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俊兵,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德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森公司)、叶金玲因与被上诉人李玲、原审被告黄业同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二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叶金玲(甲方)、李玲(乙方)与黄业同(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由原德森公司变更为广州智科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为甲方,公司注册资本原为50万元整,现增资到107万元整。甲方占有公司股份的55%,含丙方的22%股权在内,甲方实际持股比例为33%;乙方占有公司股份45%;丙方占有公司股份22%,实际持股比例为22%。乙方需出资35万元占有公司45%股权,乙方在2014年6月20日前出资到账20万元,乙方在2014年8月20日前到账5万元,乙方在2014年10月30日前到账10万元,实际出资35万元。丙方须出资22万元占有公司22%股权,丙方在2014年6月20日前出资到账10万元,丙方在2014年8月20日前到账5万元,丙方在10月30日前到账7万元,实际出资22万元。叶金玲无需再出资占有公司33%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即启动公司名称、股东股权、注册资金等事宜的变更手续。甲方为公司法人,负责监管公司的出纳、网络、物流及产品的审核、售后服务。乙方为公司执行董事,负责监管会计、行政、仓管、采购及销售人员培训。参与公司上班的股东有报酬,不参与的无月工资。公司暂定每年实行股份分红一次,具体分红细则由本年度股东会议表决决定。2014年5月28日,李玲向德森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的商事登记信息,德森公司的股东为叶金玲(占55%股份)、牛奔(占20%股份)、彭永萍(占25%股份),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4年7月2日,李玲从德森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章及发票专用章、发票领购簿等。德森公司、叶金玲提交2014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章程修正案,拟证明经德森公司全体原股东作出决议,原股东彭永萍、牛奔将持有的德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叶金玲。被上诉人李玲原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李玲与叶金玲、黄业同签订的合作协议;2.德森公司立即退回出资款20万元及其自起诉日至退回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给李玲;3.叶金玲对德森公司的上述退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德森公司、叶金玲承担。经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释明,李玲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李玲与叶金玲、黄业同签订的合作协议;2.德森公司立即退回出资款20万元及其自起诉日至退回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给李玲;3.叶金玲对德森公司的上述退款行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德森公司、叶金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叶金玲、李玲、黄业同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玲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德森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引进新投资人引起的纠纷。李玲投资、加入德森公司的目的是成为变更后的广州智科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德森公司的工商登记仍然显示其有三个股东,不具备将德森公司变更为广州智科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增资、变更股东的条件。叶金玲和德森公司称李玲领取了公章及相关材料导致其无法变更工商登记中的股东情况,但叶金玲和德森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章程修正案上均显示是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直至2014年5月27日合作协议签订时仍未办理好工商登记变更,于理不合。无论叶金玲与德森公司原来的另外两个股东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德森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为叶金玲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事实。且李玲领取相关材料的收据中也并未显示有叶金玲和德森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等文件存在,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未能变更应归责于李玲。根据合作协议中“协议签订后即启动公司名称、股东股权、注册资金等事宜的变更手续”的约定,叶金玲、德森公司至今并未办理有关事宜的变更手续,导致李玲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李玲有权解除合同。其次,本案中的德森公司和拟变更的广州智科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的特点,股东间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而集合在一起的,目前李玲与叶金玲之间因本案产生纠纷而丧失信任,已不适合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本案的合作协议也应予解除。李玲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于2015年5月11日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故合作协议应从2015年5月11日起解除。关于李玲要求德森公司退回出资款、利息及叶金玲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李玲增资后德森公司没有签发出资证明书,也未将李玲及其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正常的增资扩股的程序。第二,变更后的广州智科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成立,李玲也没有成为德森公司或广州智科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李玲并未获得出资的对价。第三,合作协议约定的公司并未成立,德森公司与叶金玲所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拟证明李玲所涉的经营大部分是早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德森公司及叶金玲并未举证证明在筹建和变更的过程中因合作协议支出的款项。综合考虑,解除合作协议后,李玲与德森公司的增资关系应予解除,德森公司应将李玲的出资款退回。叶金玲作为合作协议的签订者,应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李玲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如德森公司未能退回出资款,则叶金玲应对李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玲要求叶金玲对德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应从合作协议解除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德森公司称李玲领取其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玲与叶金玲、黄业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5年5月11日起解除;二、德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玲退回出资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叶金玲对德森公司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549元,由德森公司、叶金玲负担。判后,上诉人德森公司和叶金玲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过度释明、引导诉讼的情形,违背了司法中立原则,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二)原审法院认定因叶金玲违约导致德森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进而认定协议无法履行和李玲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漏查李玲已经以股东名义及执行董事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并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事实。(四)李玲出资并参与公司经营后已实际发生多项开支,且李玲长期持有公司营业执照、公章及账簿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已产生重大损失。在李玲未对公司开支进行清算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德森公司退还出资款项,侵害了德森公司、叶金玲以及其他第三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玲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李玲承担。被上诉人李玲答辩称:叶金玲、德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黄业同陈述称:2014年4月15日,黄业同注资10万元到叶金玲开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账号,5月27日三方签订协议,协议注明三个股东,但工商登记是两个股东,黄业同作为隐名股东,不在工商登记上体现。如果协议的解除应按公司清算的模式清算,责任是在李玲那边。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玲、叶金玲和黄业同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合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结合叶金玲和德森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李玲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合作协议应否解除以及协议解除后的相关法律责任问题。关于合作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李玲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叶金玲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将李玲的姓名登记在公司章程中,也未将李玲的姓名和出资额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未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叶金玲虽主张公司不能办理变更工商登记的原因在于李玲,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李玲与叶金玲、黄业同签订合作协议,因叶金玲的违约,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导致李玲签订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支持李玲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合作协议解除后的相关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李玲已按协议约定向德森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现协议解除,德森公司理应退还该出资款项。而叶金玲作为合作协议的签约人,应对合作协议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德森公司不能退还全部出资款,叶金玲应对李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叶金玲对德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本院经查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依法行使释明权,合法有据,故叶金玲、德森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过度释明导致错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德森公司、叶金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广州德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叶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助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剑文郭华蓉蔡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