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呙良乔与唐最祥、袁小青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呙良乔,唐最祥,袁小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呙良乔。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最祥。委托代理人唐永红,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小青。委托代理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呙良乔因与被上诉人唐最祥、袁小青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呙良乔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婷、被上诉人唐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红、被上诉人袁小青的委托代理人魏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8日上午,呙良乔驾驶货车在邵阳市泥湾地段等待运货,袁小青将六吨钢筋交由呙良乔从邵阳市双清区下河线运至某厂,双方协商好运输费用。行至邵阳市双清区下河线粮食转运站地段时,装载的钢筋往车辆一侧倾斜,呙良乔当即停车,至附近找唐最祥帮忙撬钢筋。唐最祥共撬了两次钢筋。第一次未撬动,唐最祥便回休息室休息。后呙良乔将车开至一坡处,再次叫唐最祥撬钢筋时,车辆失去平衡侧翻,致使唐最祥受伤。即日唐最祥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去住院治疗费31368.50元(其中袁小青支付26700元,呙良乔通过他人支付5000元)。2014年12月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唐最祥的伤情予以鉴定,同年12月该所作出《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唐最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最祥后续医疗费预计壹万元。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贰佰壹拾天(含取内固定手术伤休时间)。”唐最祥花去鉴定检查费824元。另查明,自2010年起唐最祥居住在邵阳市双清区,2013年1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在邵阳市双清区某经营部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健康权纠纷。本案中,唐最祥人身受到损害是事实,足以认定。本案中责任的划分及唐最祥的损失计算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本案袁小青将六吨钢筋交付给呙良乔从邵阳市双清区下河线承运至某厂,双方协商好运输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呙良乔与袁小青协定了运输费用,呙良乔作为个体运输者以自己的货车运输袁小青所交付的货物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因此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袁小青将六吨钢筋装车交付给呙良乔之后,呙良乔应按约将货物承运至约定的地点,袁小青的货物自交付时起风险转移给呙良乔。呙良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钢筋倾斜,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便要求唐最祥过来帮忙,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报酬情况,视为无偿帮忙,属于义务帮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唐最祥作为帮工人在帮助呙良乔撬钢筋的过程中遭受自身人身损害,呙良乔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唐最祥在帮工活动中应当预见车辆重心已失去平衡的危险性,但其出于过于自信、忽视自身安全,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进行帮工,对其自身所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袁小青作为托运人对唐最祥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但唐最祥出于能让袁小青货物顺利运输至目的地的目的,同时考虑唐最祥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较大及呙良乔的实际履行能力,因此袁小青作为实际受益人可对唐最祥予以适当的补偿。(二)关于损失计算问题。唐最祥与其妻子姚某某于2003年7月结婚,其妻子于2010年办理其邵阳市双清区房屋产权证,同年即入住该房屋,在受伤时,唐最祥于2013年1月开始在邵阳市双清区某经营部工作,由此足以认定唐最祥经常居住地在邵阳市区,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相关的损害赔偿项目可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唐最祥的经济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的标准,唐最祥的伤残赔偿金可计算为140484元;2、误工费:唐最祥工作单位邵阳市双清区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该单位已停发其工资,虽然该单位证明其每月工资3500元,但其未提供工资存折或工资单等予以证实,因此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年的标准,误工费可计算为25254元,因此唐最祥诉请误工费24570元,予以支持;3、交通费:虽然唐最祥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其住院治疗的医院与其住所地路途较远,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500元;4、营养费:唐最祥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酌定营养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6、鉴定费检查费824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七项合计178068元。唐最祥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证实其护理依赖及护理期限,因此唐最祥诉请要求支付护理费2691元,不予支持。至于唐最祥诉请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5604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这一事实,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唐最祥的各项经济损失以其自负20%、呙良乔承担60%、袁小青补偿20%为宜。唐最祥本次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178068元,袁小青负担35613.60元,呙良乔负担106840.80元,其他部分应由唐最祥自行承担。唐最祥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1368.50元,袁小青已支付26700元,呙良乔通过他人转交唐最祥5000元,对此予以确认。但唐最祥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医药费,且袁小青、呙良乔亦未主张将其已支付的医药费按责任划分计算所应承担的部分扣除之后剩余部分在本次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小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最祥支付人民币35613.60元;(二)呙良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最祥支付人民币106840.80元;(三)驳回唐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2元,由唐最祥负担768元,袁小青负担291元,呙良乔负担873元。呙良乔上诉称,其与袁小青系雇佣关系,袁小青系被帮工人,应由袁小青承担承担唐最祥的损失;呙良乔向邵阳市双清区龙须塘派出所交付了车辆押金5000元,该所在未经呙良乔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款交给唐最祥支付医药费,并非呙良乔通过他人转交给唐最祥;唐最祥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呙良乔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适用鉴定标准错误、依据明显不足,并请求对唐最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邵阳市双清区某经营部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据此认定唐最祥误工费错误;原审采信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唐最祥伤残赔偿金错误;原审认定交通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唐最祥对呙良乔的诉讼请求。唐最祥答辩称,其与呙良乔、袁小青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唐最祥不应当承担责任,司法鉴定意见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小青答辩称,其与呙良乔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该合同应当由呙良乔雇请人员帮忙撬钢筋,唐最祥与呙良乔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审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唐最祥为八级伤残。呙良乔二审审理期间申请对唐最祥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袁小青与呙良乔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唐最祥的被帮工人是袁小青还是呙良乔,原审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和邵阳市双清区某经营部的证明是否正确以及原审对唐最祥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认定是否正确。袁小青与呙良乔约定,呙良乔将袁小青的钢筋从邵阳市双清区下河线运至某厂,并由袁小青支付呙良乔相应的运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袁小青与呙良乔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呙良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至指定的地点。呙良乔在履行运输合同期间,要求唐最祥帮助其撬钢筋,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报酬,属于义务帮工关系,呙良乔系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唐最祥因帮工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唐最祥存在疏忽自身安全的过错,可以减轻呙良乔的赔偿责任,原审据此认定由唐最祥自负20%的责任,由呙良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唐最祥为八级伤残,呙良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残系唐最祥的旧伤所致,故其上诉称原审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对唐最祥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呙良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邵阳市双清区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其主张该证明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采信该证明认定唐最祥的误工费正确。唐最祥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夫妻购买了邵阳市双清区的房屋并于2010年7月办理了产权证登记,且唐最祥于2013年1月开始在邵阳市双清区某经营部工作,其居住和工作均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唐最祥的伤残赔偿金正确。原审根据唐最祥住院治疗的时间和距离医院较远等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合理。原审根据唐最祥的伤情及伤残程度,酌定营养费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唐最祥因伤致残,尚有内固定物未取出,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认定取内固定物所需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呙良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34元,由呙良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