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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聂世平、夏小芹、夏世美、夏世杰诉仁怀市五马镇卫生院、仁怀市五马镇红军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世平,夏小芹,夏世美,夏世杰,仁怀市五马镇卫生院,仁怀市五马镇红军村卫生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520号原告聂世平,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夏小芹,女,1999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夏世美,女,200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9。原告夏世杰,男,200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夏小芹、夏世美、夏世杰的法定代理人聂世平,自然人基本信息同前,系原告夏小芹、夏世美、夏世杰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市五马镇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刘德坤,院长。被告仁怀市五马镇红军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曾家奎。原告聂世平、夏小芹、夏世美、夏世杰诉被告仁怀市五马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五马镇卫生院)、仁怀市五马镇红军村卫生室(以下简称红军村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登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聂世平及原告聂世平、夏小芹、夏世美、夏世杰的委托代理人熊明利,被告五马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队人刘德坤,被告红军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曾家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世平、夏小芹、夏世美、夏世杰诉称,夏显发系原告聂世平之夫、夏小芹、夏世美、夏世杰之父。2014年12月5日,夏显发因头痛、鼻塞、四肢无力前往被告红军村卫生室就诊,医生肌注80万单位青霉素,同时处方予以阿莫西林、快克、对乙酰氨基酚口服。夏显发遵医嘱服用处方药后死亡。夏显发死亡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病理学检验,认定夏显发的死亡原因系上消化道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之后,经遵义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贵州省医学会认定,本病例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夏显发死亡,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丧葬费21407.52元、鉴定费6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836.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69958.10元。因夏显发的死亡是被告的医疗过错所致,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341974.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五马镇卫生院辩称,被告红军村卫生室持有医疗机构许可证,是独立的医疗机构,财务核算独立,自负盈亏,法律责任独立,所产生的风险和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五马镇卫生院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红军村卫生室辩称,夏显发死亡的原因,一是没有按照医嘱服药导致上消化道出血,二是出血后没有及时抢救导致失血休克而死,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对于贵州省医学会认定医生用药不规范,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红军村卫生室已经支付安葬费15000元、尸检费7000元,共计2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夏显发因头痛、鼻塞、四肢无力就诊于红军村卫生室,诊断为感冒,给予青霉素80万单位肌注,阿莫西林、快克、对乙酰氨基酚口服治疗。当日20时许,夏显发出现吐血,未送医治疗,次日6时许死于家中。2015年1月6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认定,夏显发的死亡原因系上消化道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产生尸检费7000元。2015年3月10日,遵义市医学会认定,本病例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产生鉴定费2500元。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21日,贵州省医学会认定,“医方的不规范用药是引起患者消化道出血的始动因素,患者出现消化道大出血后未能及时就医,延误了抢救时机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本病例争议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产生鉴定费3500元。另查明,夏显发系原告聂世平之夫,原告夏小芹、夏世美、夏世杰之父,死亡时43岁。事故发生后,被告红军村卫生室支付了尸检费7000元,付给原告1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聂世平、夏小芹、夏世美、夏世杰提交的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理学尸体解剖检验意见书、遵义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贵州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红军村卫生室提交的收条(2张)、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贵州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红军村卫生室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用药不规范的过错,与患者生存周期缩短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红军村卫生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红军村卫生室与五马镇卫生院是相对独立的医疗机构,原告就及被告红军村卫生室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五马镇卫生院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被告五马镇卫生院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被告红军村卫生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轻微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责任。关于夏显发死亡后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主张、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金额为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按照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金额为21407.50元(42815元/年÷2);3.关于尸检费7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3000元,因为已经实际支付,予以认定;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夏显发死亡时,原告夏小芹15岁,夏世美13岁、夏世杰11岁,按照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三原告的生活费分别计算到18岁,合计114409.80元(15254.64元/年×15年÷2),原告主张按元32836.38计算,从其所愿;5.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为已经实际开支,本院酌定为55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夏显发的死亡,致使原告丧夫丧父,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因此,本院酌定金额为30000元。以上合计553708.08元,应当由被告红军村卫生室赔偿原告110741.62元(553708.08元×20%),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0元,还应支付8874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五马镇红军村卫生室赔偿原告聂世平、夏小芹、夏世美、夏世杰88741.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聂世平、夏小芹、夏世美、夏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已减半),由原告聂世平、夏小芹、夏世美、夏世杰承担661元,被告五马镇红军村卫生室承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登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群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