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恒銮与林冰磬、林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銮,林冰磬,林清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黄恒銮,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住闽侯县。被告林冰磬,女,199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林清艳,女,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黄恒銮诉被告林冰磬、林清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行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林清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冰磬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冰磬因福清工地资金周转使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又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总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林清艳担保,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林清艳负责全部还清(祥见借条)。当时约定期限半年内还清,可是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冰磬进行催讨,可被告林冰磬却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冰磬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2、判令被告林清艳连带承担还款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清艳辩称,三次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及约定月利率3%属实,我林清艳在三次借款中均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被告林冰磬未作答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林冰磬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黄恒銮借款现金人民币4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黄恒銮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和4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3%,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付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林清艳负责全部还清。被告林清艳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是真实的。我没有异议。因被告林冰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林冰磬因用于福清工地资金周转使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又于2014年7月23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总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付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林清艳负责全部还清,之后,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冰磬向原告黄恒銮借款共计100万元,有被告林冰磬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冰磬应负返还之责。双方约定月利率3%偏高,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付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林清艳负责全部还清,该保证约定属于一般保证,被告林清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林清艳应当在林冰磬不能偿还债务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林清艳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不予支持。为此,依照《》第、第、第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冰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恒銮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林清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林冰磬、林清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行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