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葛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939号原告葛某。被告黄某。原告葛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葛某与被告黄某于××××年××月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女一子,女儿黄晔早已出嫁,成家立业,儿子黄俊与媳妇成家后育有一女,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现在儿子黄俊单身仍同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尚未娶妻。本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可以颐养天年,安享晚年。但是,回想往事,由于被告黄某在职工作期间,受到厂方各方面的种种打击及不公平的对待,人身受到极大伤害,诱发一种疾病,特发性格林疤利综合症,急送浙二医院抢救治疗,而浙江齿轮厂领导拒绝支付报销医疗费用,于1998年因疾病提前退休在家休养。导致家庭变故受够折腾,精神上受尽耻辱、过着煎熬的生活,长期受到家庭暴力,常年累月成天酗酒,借酒消愁,经亲朋好友多次劝导无果,仍我行我素,直接危及家庭稳定,影响夫妻和睦。对家庭一切家务置于脑后,不管不问,特别是单身儿子黄俊的婚事,全部由原告一个人在支撑承担和料理。不仅如此,对原告态度表现极不正常,较为冷淡,轻视和疏远。现在原告和被告虽在一起生活,同住一室,但貌合神离,形同陌路,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到无望修复与和好的地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提供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黄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一儿,女儿取名黄晔,儿子取名黄俊,现均已成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所育子女均已成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互相宽容、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夫妻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要求被告黄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