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7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张艳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艳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7912号罪犯张艳标,男,汉族,初中文化,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0)澄刑初字第14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艳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20年8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艳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锡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宁刑执字第59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艳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张艳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张艳标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艳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艳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