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杨小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明,周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明。委托代理人刘佳明,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单位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小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5年8月25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交本院,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3日8时39分许,被告周小平驾驶粤BW31**小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山水城工地驶往舜陵镇水市路,行至宁远县中心幼儿园门口路段超车时,将行走在马路上的行人原告杨小明撞倒在地,原告杨小明受伤后,被送至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已由被告周小平承担,被告周小平并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其伤势经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2014年2月4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医疗费进行了评估,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杨小明的后期医疗费为壹万元左右。2014年1月24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杨小明自己花去鉴定费6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聘请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经过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杨小明的损伤程序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参照《(2014年—2015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杨小明的其他损失为:1、误工费5000÷30×20天(定残前一天)=3333元,2、护理费23,441÷365×24天(住院天数)=15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4、伤残补助金23,414元(支持原告诉请)×20年×10%=46,82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5,887元(支持原告诉请)×5年(支持原告诉请)×10%÷3=2648元。精神损失费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则71,670元。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周小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行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3月6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9,906元。另查明,被告周小平驾驶粤BW3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除对被告周小平理赔医疗费外,还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了10,000元。原告杨小明出院后从被告周小平处领取了7000元。原告杨小明的母亲唐桂华于1943年7月出生,居住在宁远县舜陵镇南门街200号,并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杨小明受伤的后果,因此原告杨小明有权主张权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周小平驾驶粤BW3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并且被告周小平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41元+伤残补助金49,47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48元)+误工费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71,070元。本案中被告周小平将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进行了保险理赔,因此被告周小平的赔偿金额为71,670元(原告的损失)-7000元(已经领取的金额)-61,07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的金额)=3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助金等人民币71,070元。已经给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二、由被告周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小明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3600元。三、驳回原告周小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周小平承担2000元,原告杨小明承担1300元。重新鉴定费3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杨小明承担162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杨小明不服,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准确,上诉人住院24天,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5个月,而一审只计算20天的误工时间,比实际住院天数还要少。二、原审判决在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上存在错误,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一审按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有明显错误,上诉人母亲唐桂华出生于1943年7月,法定扶养年限为8年,原审只计算5年,且应按18,335元/年计算。据此,上诉人杨小明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周小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07,623元。被上诉人周小平未予答辩。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于发生事故后向上诉人所住的医院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在周小平取得上诉人的医药费发票之后,答辩人又向周小平支付了20,328元。对此,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答辩人不存在再行支付后续冶疗费的问题。对方没有医药费发票原件,原件已经提交给答辩人报账。周小平给上诉人多少钱与答辩人无关。二、一审判决误工费是正确的,法律规定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性质是相同的。三、残疾赔偿金,因为事故发生在2013年,所以按照当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按照上诉人的诉请进行计算。四、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其母亲的户口本计算,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及其住院期间进行计算。一审原告诉请是五年,一审是按照上诉人的诉请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出院之后的医疗费、复查费、交通费的相关发票,拟证明上诉人出院以后的复查治疗费及交通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一审法院鉴定的后续冶疗费是重复的,一审已经判决。如果需要主张,应另行起诉,因上诉人一审并没有主张,二审不能直接审理。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上诉人出院后发生的,属后续治疗费,而一审法院已为上诉人计算了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有三,具体阐述如下:一、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上诉人杨小明法医鉴定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故一审认定其误工时间为20天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是以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数据确定的,而上一年度,特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一审对本案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正确、合法。三、对上诉人杨小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的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时自己主张计算年限为5年,故一审法院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适当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杨小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