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国峰、周晋峰与孙京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峰,周晋峰,孙京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王国峰。原告:周晋峰。被告:孙京涛。本院在审理的原告王国峰、周晋峰诉被告孙京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国峰、周晋峰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孙京涛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用王国峰所有的位于淄川区华安巷1号楼3单元4层西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04-10471**)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峰、周晋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财产保全担保人王国峰提供的担保物房产一宗,房产证号04-10471**。二、冻结被告被告孙京涛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