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马占琴、马刚与马秀军、马小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占琴,马刚,马秀军,马小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马占琴,女,回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刚,男,回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秀军,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小虎,男,回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占琴、马刚诉被告马秀军、马小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琴、马刚、被告马秀军、马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占琴、马刚诉称:二原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6日,原告马刚驾驶的厢式货车与被告马小虎驾驶的轻型货车在新集乡新集村石洼队路口会车时发生刮蹭,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马小虎与被告马秀军(被告马小虎驾驶的轻型货车的乘车人)下车便殴打原告马刚,致原告马刚受伤。原告马占琴(原告马刚驾驶的厢式货车的乘车人)上前劝架,被被告马秀军拧伤右手无名指。二原告受伤后到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马占琴花去医疗费4870.45元、交通费800元,原告马刚花去医疗费5661.12元、交通费600元。现原告马占琴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19663.5元(其中医疗费4870.45元、误工费12702元、护理费4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马刚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受伤后的经济损失共10092.57元(其中医疗费5661.12元、误工费2540.4元、护理费49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马占琴、马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固原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原件91份,证明二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4.鉴定费票据原件2份,证明二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彭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马刚及二被告受到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马秀军辩称:双方因车辆刮蹭发生口角,原告马刚下车便殴打被告马秀军,被告马小虎下车阻拦。原告马占琴上前拔被告马小虎的头发,后又给其丈夫打电话。其丈夫领了几个人过来殴打二被告,致二被告受伤。被告马秀军没有动手打人,故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马小虎辩称:双方因车辆刮蹭发生口角,原告马刚要殴打被告马小虎,被告马秀军下车劝阻。原告马刚便殴打被告马秀军,被告马小虎下车阻拦。原告马占琴便上前拔被告马小虎的头发,后又给其丈夫打电话。其丈夫领了几个人过来殴打二被告,致二被告受伤。被告马小虎不同意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马秀军、马小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占琴与原告马刚系亲戚关系,被告马秀军与被告马小虎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26日,原告马刚驾驶的厢式货车与被告马小虎驾驶的轻型货车在新集乡新集村石洼队路口会车时发生刮蹭,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马秀军(被告马小虎驾驶的轻型货车的乘车人)与被告马小虎先后与原告马刚相互厮打,致原告马刚受伤。被告马秀军也与原告马占琴(原告马刚驾驶的厢式货车的乘车人)相互撕扯,致原告马占琴受伤。二原告受伤后到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占琴的伤情为右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颅脑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马刚伤情为颅脑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损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二原告伤情均系轻微伤。原告马占琴花去医疗费4870.45元。原告马刚医疗费5661.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过错侵犯他人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在与原告马刚厮打的过程中致原告马刚受伤,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秀军在与原告马占琴撕扯的过程中致原告马占琴受伤,故被告马秀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遇事不冷静,不但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与二被告之间的矛盾纠纷,还与二被告发生撕扯,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其伤情较轻,不需要专人护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务工而减少收入,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交通费的证据,结合其治疗过程,本院认定二原告每人支出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经核算,原告马占琴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70.4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70.45元;原告马刚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61.12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61.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占琴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4296元(5370.45元×80%);二、被告马秀军、马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刚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4313元(6161.12元×70%)。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马秀军、马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永兴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