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1557号叶骨泉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骨泉,叶整泉,曾微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叶骨泉(又名叶桔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政,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整泉,男,汉族。被告曾微华,女,汉族。原告叶骨泉与被告叶整泉、曾微华健康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方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骨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叶整泉、曾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堂兄弟,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家前的地坪挖沟,损坏原告的门前阶级,还在原告住房大门前的地坪堆放水泥砖,严重影响原告出行生活。2014年12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以便原告自己进砖,被告不听且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花去费用若干。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门前地坪恢复原状、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法鉴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4722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八份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黄桥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叶骨泉与叶桔全是同一人;2、被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身份情况;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在乔新组建的房屋在1990年领取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主张的猪栏房属原告的私有财产;4、照片一张,证实被告在原告住宅前的地坪上堆了砖,并挖了一条沟准备建房;5、曾跨雄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纠纷发生的过程;6、冬塔派出所证明和派出所工作人员拍摄的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过程以及原告的受伤情况;7、交通费、餐饮费、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叶近军出具的处方笺,证实原告花费的车费、餐饮费、医药费;8、法医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受轻微伤、后段医疗费需800元、伤后休息15天、法医鉴定费350元。被告叶整泉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建的房子是原被告共有的祖屋改建的,被告也有一间房屋的份额,原告要占我的祖屋就自愿将李家坡的三块地给我管业,还签了协议的,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是原告侵害了我的利益。我是在原告屋前的地坪上挖了沟,也在地坪上堆了砖,但是地坪是大家都有份的,我可以使用。原告的砖是被我拦在外面,因为我不想原告的砖和我的混在一起。我也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将我的砖扔到塘里,我气不过就推了原告一下,是原告自己有意坐在地上的。被告曾微华辩称:没有其他意见,协议是有效的,钱我们也不可能出的,我们没有打人。被告叶整泉、曾微华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有异议,认为猪栏房是原告自己划进去的,房子是被告的父亲借给被告大伯使用的,是被告家所有,本院认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由平江县人民政府在1990年4月12日签发的,有原告房屋的详细四至和面积,加盖有平江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房屋的位置、面积,以及猪栏房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无异议,承认砖是被告堆的,沟是被告挖的,但是沟现在基本已经填平了,从照片显示的内容看,原告的左偏房前地坪上确实有一堆砖,但挖的沟已经看不出来,已被泥土填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自己是拦了原告拖砖的车,是怕砖混在一起分不清,但是也没有停留在两三百米远的地方,本院认为曾跨雄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派出所的出警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派出所讲的不清楚,派出所到场了但是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用手掌推了一下,本院认为派出所的出警证明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曾跨雄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被告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照片能证实原告当时的情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了医药费、交通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两被告不认可,不知原告的伤从何来,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盖有鉴定机构的公章及鉴定人员的印章,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叶骨泉与被告叶整泉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叶整泉与曾微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家属黄桥村桥新组,被告家属黄桥村柳金组,原、被告的房屋都是坐北朝南方向,原告的房屋在被告原告房屋的后侧西北方向,两家相隔不远,被告房屋的西侧有一条路经过原告房屋的前面再从原告房屋的东侧绕出至其他人家屋门口。原告的正屋西侧有一猪栏房,面积约为20平方米。猪栏房年久失修已经倒塌,原告想要重建猪栏房。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原是原、被告父辈共有的祖屋,原告的猪栏房原是被告父亲所建,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在猪栏房的旧址建牛栏房。2014年12月28号左右,被告为建牛栏房购买一车砖(约3000块)堆放在紧邻原告屋前左边地坪上,该地坪为公共地坪,被告还在地坪上挖了浅沟,但沟在雨水冲洗的作用下现在已经填平。2014年12月30日,原告购买一车砖(约3000块)要重建猪栏房,被告曾微华拦住送砖的车不让原告购买的砖进地坪,原告气急之下拿了几块被告放置在自家屋前的砖扔到屋前的水塘,被告叶整泉与原告因此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手掌在原告胸口推了一下,原告倒在地上,原告家人随即向冬塔派出所报警,冬塔派出所的干警到现场了解了相关情况,随后原告被人送往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2015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所鉴定主要为左手背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预计治伤医药费捌佰元整,X线检查费及鉴定费用另外计算,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壹拾伍天。另查明,1990年4月12日,平江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经审核,原告叶骨泉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关于医药费,法医鉴定意见为预计治伤医药费800元,X线检查费179元,合计为979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仍在家里种田,具备劳动能力,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载明需受伤之日起休息十五天,故原告有误工损失,误工费为25212元/年÷365×15=1036元;3、法医鉴定费350元;4、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去平江县城治疗、鉴定的乘车次数、人数、票价,酌定交通费120元,1-4项合计2485元。原告请求支持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两家的住宅相邻,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关系,但两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堆了一车砖在原告屋前的地坪,给原告的出行及日常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两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放在原告屋门前地坪上的砖头移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侵害人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认为原告的猪栏房应属于自己的祖业,应当由自己新建牛栏房,并乱堆了一车砖在原告屋前的地坪,后来被告曾微华又阻止原告拖砖的车进入,被告叶整泉用手掌在原告的胸口推了一下,致原告倒地受伤,故被告叶整泉、曾微华在此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叶骨泉在被告曾微华阻止其进砖到地坪时没有用和平方式正确处理矛盾,而是将被告的砖扔到塘里,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原告叶骨泉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叶骨泉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情况,对于叶骨泉受伤产生的损失2485元,应由叶整泉、曾微华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叶骨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堆放砖头造成的损失450元,因堆放砖头只是造成了通行不方便,并未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地坪上挖的沟填平恢复原状,因沟现在已经没有了,故本院不支持该项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整泉、曾微华将堆放在原告叶骨泉屋前地坪上的砖头全部移走;二、被告叶整泉、曾微华连带赔偿原告叶骨泉人民币1740元;三、驳回原告叶骨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叶骨泉承担75元,被告叶整泉、曾微华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方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浣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