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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旭与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1813号原告张X,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XX。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刘XX,女,1967年7月2日出生。原告张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提出以我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后被告用于投资,由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并向我支付资金使用费,我可以随时撤销该借款并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的借款本金。2014年5月8日,经被告全程联系安排,我在南京银行北京分行配合被告指派人员,将我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重兴园X楼X号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贷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直接办理了转账手续,将银行发放的贷款1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自2014年6月起,被告每月给付我1万元的资金使用费,定期汇入我妻子曹×的银行账户,被告同时每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万余元,我因生活所需,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返还我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拒绝返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我和原告的爱人曹×是同学,2014年前后我和原告提及过我妹妹马X有一个投资公司,可以做理财,我只是介绍,所有程序过程都是我妹妹的公司去做的,我不清楚,每个月我妹妹马X给我打款,我转给原告爱人曹X。2015年7月10日,马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抓,有受案回执,我和原告都是受害人。经审理查明:抵押人(乙方)张X与抵押权人(甲方)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以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宝山南路重兴园X号楼X层X为抵押物贷款100万元。原告提交甲方(买方)张X与乙方(卖方)北京凝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称其向银行贷款为消费贷款,但实际上没有购买家具,从南京银行贷款后按照被告的安排把100万元转入了北京凝XX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后被告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并每月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对《家具买卖合同》表示不清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曹×出庭作证,证人称系证人将100万元出借给被告,证人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向证人借款时没有说借款用途,双方没有借款协议,没有短信、微信可以证明借款关系。原告认为证人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提交2015年7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内容显示,马X、刘X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受理。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是受案,是否立案不清楚,但原告确实作为该案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登记。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后,原告仍坚持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受案回执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明。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应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曼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柳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