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于庆林与梁金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林,梁金超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223号原告:于庆林,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哈密市。被告:梁金超,男,汉族,1972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哈密市。原告于庆林诉被告梁金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热娜古丽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庆林、被告梁金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庆林诉称,2013年7月起,于庆林为梁金超拉运砂石料,梁金超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5日向于庆林出具两份欠条,共计欠付运费161799元。后梁金超向于庆林支付运费18000元,至今尚欠14379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梁金超向于庆林支付运费143799元;2、自2015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梁金超承担。庭审中,于庆林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梁金超所有的车牌号为新LXXX**丰田RAV4越野车在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梁金超辩称:1、欠付于庆林运费未付是事实,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2、对支付利息有异议,双方均是给九州通砂场打工,梁金超系组织者,九州通砂场给梁金超付运费,梁金超再给于庆林付运费,现九州通砂场未支付运费,故利息应由九州通砂场支付。于庆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2份,证明梁金超欠付于庆林运费143799元的事实;2、保证书1份,证明梁金超向于庆林保证,若不能于2015年7月底之前付清运费,自愿将梁金超所有的车牌号为新LXXX**丰田RAV4越野车抵押给于庆林。梁金超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梁金超与于庆林口头约定,于庆林为梁金超拉运砂石料,自2013年7月起至2013年11月初止,从九州通砂场运到南湖煤电化基地,单价按每方26元计算,运费每月结算一次。口头协议达成后,于庆林按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梁金超于2015年1月20日向于庆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于庆林运费1250元,2015年4月5日,梁金超又向于庆林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于庆林运费160549元。2015年6月17日,梁金超向于庆林出具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保证书我梁金超保证2015年6月底将所欠于庆林运费付清,如付不清或不付,于庆林可将我的丰田RAV4,车牌号为新LXXX**越野车扣押,如与2015年7月底还付不清,自愿将车抵押给于庆林。梁金超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至7月间,梁金超向于庆林支付运费共计18000元,余款143799元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于庆林提供的欠条、保证书及于庆林、梁金超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于庆林与梁金超之间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于庆林、梁金超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于庆林已完成了承运人的义务,梁金超应按约定支付运费。现梁金超尚欠于庆林运费143799元未付,构成违约,故于庆林要求梁金超支付运费1437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金超主张双方均是给九州通砂场打工,梁金超系组织者,九州通砂场给梁金超支付运费,梁金超再给于庆林支付运费,现九州通砂场未支付运费,故利息应由九州通砂场支付,经审理查明,本案口头运输合同是由于庆林与梁金超达成,九州通砂场并非该合同相对方,由九州通砂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梁金超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梁金超通过书写保证书的方式保证不能按期支付运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新LXXX**丰田RAV4越野车抵押给于庆林,双方之间形成了抵押合同关系,该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于庆林要求对梁金超所有的车牌号为新LXXX**丰田RAV4越野车对债务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庆林支付运费143799元;二、被告梁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庆林支付利息(以143799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三、若���告梁金超不按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履行,原告于庆林对被告梁金超名下的车牌号为新LXXX**丰田RAV4越野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运费143799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5.98元,减半收取1587.99元,保全费1239元,诉讼费用30元(原告均已交纳),由被告梁金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于庆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热娜古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扈 婷附录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