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扬中市嘉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嘉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904号原告扬中市嘉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春洪。委托代理人朱剑,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平。原告扬中市嘉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栾汉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市嘉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市嘉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诉称,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偿还200万元,尚欠10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嘉宝公司叁佰万元整(3000000),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2014.10.16”。原告于当日以转账方式将借款300万元交付被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以银行本票方式向原告还款200万元。被告尚欠100万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一份予以证实,并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扬中市嘉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也证实300万元借款已交付,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200万元,故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具借条中未载明应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供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中虽有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转账10800元的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项就是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借原告扬中市嘉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员 栾汉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丁翠竹书 记 员 郭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