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于仙生与丁秀卿、祝仁利、高喜玲、隋成、于长茹、于堡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仙生,丁秀卿,祝仁利,高喜玲,隋成,于长茹,于堡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于仙生,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秀卿,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祝仁利,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高喜玲,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隋成,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于长茹,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告:于堡滟,女,汉族,学生,住抚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于仙生诉被告丁秀卿、祝仁利、高喜玲、隋成、于长茹、于堡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仙生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于仙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仙生撤诉。案件受理费525.00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于仙生承担。审 判 长 王广友审 判 员 刘增亮人民陪审员 吴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亮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