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雷祥焕与卓绍生、梅学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祥焕,卓绍生,梅学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雷祥焕,男,1968年7月4日生,畲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吴李雄,霞浦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卓绍生,男,1965年7月16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梅学章,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龙首路***号。负责人陈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璇,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祥焕诉被告卓绍生、被告梅学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朝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祥焕及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告梅学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璇、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祥焕诉称,2015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梅学章驾驶的闽J×××××号小车沿山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山河路加油站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闽J×××××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右侧锁骨骨折,左肘部挫伤等;原告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35818.15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除医疗费外,原告其他损失为: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63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22368.4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十项合计103071.51元,扣除被被告梅学章已经支付的14200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88874.51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霞浦县交警认定,被告梅学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闽J×××××号车属被告卓绍生所有,其将车辆借给被告梅学章使用,并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故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874.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卓绍生、梅学章赔偿。被告卓绍生未作答辩。被告梅学章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辩称,1、被告梅学章驾驶的车牌号为闽J×××××号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梅学章驾驶闽J×××××号小车沿山河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山河路加油站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闽J×××××号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锁骨骨折,左肘部挫伤等。霞浦县交警认定,被告梅学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总额35818.15元,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梅学章支付赔偿4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梅学章驾驶的事故车辆闽J×××××号车属被告卓绍生所有,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其中商业险保额50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梅学章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而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则逐项抗辩,本院依法审查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35818.15元,提供霞浦县医院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两张、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医疗费5487.33元、存在不合理用药947.50元,提供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认为,该鉴定书鉴定依据不足,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对原告非医保医疗费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原告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费用5487.33元,予以认定;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947.50元,却与事实不符;原告身体受伤,医生在给其施行手术前,对其进行相关的检查和用药属于必要,该部分用药属于合理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分两部分:医保部分30330.82元,非医保部分5487.3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880元,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证明误工时间120天。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认为,应从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扣除双休日。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合理,应予采纳。原告从2015年2月24日住院至2015年6月24日定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扣除双休日34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510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86天=1156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57.96元,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证明护理时间60天。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认为偏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4489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42天=7225元,原告主张低于法定金额,应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天×42天=2100元,原告主张适当,应予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提供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期为90天。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需要营养,营养费不属鉴定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无医嘱证明需增加营养,但其住院时间较长,适当增加营养,由助恢复身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5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后住院时间又较长,虽无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花费交通费属客观存在,主张交通费350元无不当,应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认为,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可看出原告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必然要发生的,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院医嘱称,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行内固定物取出。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必然要发生的,该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予确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2368.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较轻,无需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因该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确认为8676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22368元+误工费11568元+护理费6358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5644元;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35818元(包括非医保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38918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200元。二、对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梅学章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卓绍生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其主张被告卓绍生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梅学章和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梅学章驾驶闽J×××××号小车因违反交通法规,导致原告雷祥焕受伤,该车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损失中鉴定费2200元、非医保5487元,合计7687元,则不属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赔偿的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梅学章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项下45644元和医疗费项下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已经预先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现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45644元。医疗费项下余下28918元,扣除非医保5487元,所余2343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霞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梅学章先行赔付原告的4200元予以抵扣后,尚需赔偿原告损失3487元。被告卓绍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霞浦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56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3431元二、被告梅学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487元。三、驳回原告雷祥焕要求被告卓绍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2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1元,由原告雷祥焕负担50元,被告梅学章负担9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康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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