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淄博亿煌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淄博亿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纯化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董祥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霞,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亿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四路46号洪沟木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柳亚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涛,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上诉人淄博亿煌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亚煌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惠民县怡水龙城51号、53号工程系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下属的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承建。2014年3月1日,王家印以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淄博亿煌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方(4.00×0.45×0.65),每根24.00元;木胶板(4.00尺×8.00尺),每张62.00元。乙方所需材料必须提前5天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按乙方所提供的材料品名、规格、数量及时送到乙方工地,乙方指派人员现场验收合格后,在甲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作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乙方指定王家印接收货物,所签字的送货单上的各项数目、质量、金额无异议。当月所送的材料,次月15号之前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按合同供货后,乙方必须按本合同规定期限结算货款。乙方违约引起的诉讼,乙方必须承担甲方向乙方主张债权的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及交通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货物送至本案所涉工地,王家印接收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截至2014年3月26日,货款共计160720.00元。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万元,余款8072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木材货款8072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淄博亿煌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三份图纸会审记录、一份签证单,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惠民分公司在施工单位栏内加盖了其公司印鉴,王家印在施工单位栏内技术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加盖的印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原告在庭审中还提交了一份工程竣工报告,该报告上面的施工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鉴。被告对该印鉴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在庭审中口头申请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其未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淄博亿煌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足以证明王家印系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下属的惠民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在本案所涉的工地上负责施工。王家印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并将所购木材等用于涉案工程,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家印能够代表被告,故王家印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王家印出具的欠款单上的总金额为16072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8万元货款,至今尚欠其货款80720.00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依法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6000.00元,证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亿煌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720.00元;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亿煌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亿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00元、保全费900.00元,原告淄博亿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1859.00元。宣判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购销合同”和欠条系王家印所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等材料中的王家印的签名不能证明为其本人所签,而且即使系其本人所写,其也只是在技术负责人处签名,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或赊欠债务。王家印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认定王家印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一审庭审辩论并未终结,也没有进行当事人最后陈述意见的程序,违反法定审判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淄博忆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家印的签字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焦点1,王家印系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下属的惠民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并在本案所涉的工地上负责施工,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图纸会审记录、签证单、工程竣工报告予以证实。王家印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并将所购木材等用于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王家印能够代表上诉人,故王家印的行为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诉人主张王家印的签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经本院二审审查,一审庭审辩论已终结,亦进行了当事人的陈述最后意见的程序,程序合法,有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主张一审违反法定审判程序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3.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华隆建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袁 媚审 判 员 马士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皮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