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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泽与于学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于学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王泽,1988年10月8日。被告于学凯。原告王泽与被告于学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学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15时15分许,原告王泽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滦南县城友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大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于学凯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肇事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王泽与被告于学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泽为施救冀B×××××牌号轿车支付施救费800元。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牌号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为86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可证实,足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泽驾驶冀B×××××牌号轿车与被告于学凯驾驶冀B×××××牌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交管部门认定原告王泽与被告于学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是国家规定的法定险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于学凯在国家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地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于学凯根据其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泽主张此事故给其造成价格鉴定费损失28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学凯在国家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泽车辆损失2000元;再赔偿原告王泽剩余车辆损失6625元、施救费800元,合计7425元的50%即3712.5元;以上共计57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学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沂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