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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民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汪先利诉被告廖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先利,廖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民二初字第70号原告汪先利,女,汉族,韶山市人,住韶山市韶山冲。被告廖庆丰,男,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张子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5月12日,原告汪先利与被告廖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凯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廖庆丰涉嫌犯罪,同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8月24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组成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凯文、人民陪审员成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先利及被告廖庆丰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林、张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先利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予偿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庆丰辩称,因借款较多,是否有该借款不记得,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之前,被告廖庆丰因其开办的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汪先利借款280万元,之后陆续偿还部分。2013年9月28日,廖庆丰向汪先利补充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汪先利女士人民币200万元整”的借条,由廖庆丰在借款人处签名。之后廖庆丰按月息2.5分向汪先利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后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汪先利与被告廖庆丰之间因相互信用而发生借贷关系,有廖庆丰出具的借条证实,该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廖庆丰未按时偿还借款有失诚信,原告汪先利要求被告廖庆丰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系其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庆丰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汪先利借款20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忠审 判 员  肖凯文人民陪审员  成 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