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民三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民三初字第184号原告潘某,男,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鑫淼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甲,男,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委托代理人孙恒国,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乙,女,江西省萍乡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涛勇,江西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诉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孙恒国、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转到被告李乙的账户,2014年5月15日,被告通过江西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到被告李乙的账户,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3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承诺2015年4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属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借款利息638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9月11日起算至两被告还清本息止,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为638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甲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李甲是帮朋友担保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还债;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的时间计算。被告李乙辩称:1、被告李乙对被告李甲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当时李乙在长沙保胎,李甲因被人诈骗,李甲自己为了还钱才向原告借了这笔款,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关于借款转账到李乙账户的问题,因李甲是银行管理人员,银行管理人员不能用自己的账号进行财务交易,李甲才用李乙的身份证办理的转账手续;3、两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已离婚,离婚时约定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由负债一方自行承担。原告潘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甲借到潘某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2%,约定2015年4月30日归还。2.潘某、潘建勇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两份,拟证明2014年5月9日潘某账户转账399980元到李乙的账户,5月15日通过江西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6月23日潘某通过潘建勇的账户将100000元转入李乙的账户。被告李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乙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已经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对外负有的债务,由负债一方自行承担。2.《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行为处理办法》、《员工从业行为规范手册》,拟证明被告李甲没使用自己的账户转账,而用李乙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进行账户交易的原因。3.李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李甲用李乙的身份证办了银行卡进行了相关的银行交易,其中包括2015年5月9日潘某账户转入李乙账户399980元,2015年6月23日潘建勇账户转入李乙账户100000元。4.证人杨玉兰、张秀云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李乙近几年长期在湖南长沙保胎,李甲向外借款时李乙不在场,李乙对李甲向原告借钱的事不知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乙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告、被告李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乙出示的第2组证据,原告、被告李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李乙出示的第3组证据,原告、被告李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李乙出示的第4组证据,被告李甲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李乙近几年在长沙保胎,回新余的时间少,并不能证明李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甲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故该组证据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乙向本院申请调查关于2014年11月两被告向分宜县公安局举报被案外人诈骗、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的侦查材料,拟证明李甲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李甲的个人债务;本院在庭审中了解到,李甲在以前的民间经济往来中欠债,李甲为偿还其欠案外人的债务而向原告潘某借款,因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潘某与被告李甲、李乙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李乙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待证事实无关联,故不予准许。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99980元转到被告李乙的账户,2014年5月15日,被告通过江西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偿还了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甲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潘建勇的账户将100000元转到被告李乙的账户。2014年9月11日,被告李甲向原告潘某出具了一张借款3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承诺2015年4月30日还清。被告李甲、李乙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5日登记离婚。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甲、李乙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1.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的问题。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二是夫或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乙没有提供潘某与李甲明确约定该借款300000元为李甲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李甲、李乙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书面财产约定且潘某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被告李甲、李乙共同偿还。被告李乙提出该借款是李甲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存在借款、还款、再借款数次经济往来,被告李甲对前期借款结算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潘某出具了一张借款3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5年4月30日还清。因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书面凭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因此应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李甲、李乙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第、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李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甲、李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阳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