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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威与大连群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威,大连群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吴威。委托代理人:郑宏岩,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天斌,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群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山东路95-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原告吴威诉被告大连群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茵、人民陪审员徐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威的委托代理人郑宏岩、孙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群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不足,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0万元。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远期支票。原告按期将支票存入银行后,银行以被告账号被法院冻结为由,予以退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2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1月27日、4月9日、4月18日、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签发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40万元,付款银行为大连银行第四中心支行,用途为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持转账支票向大连银行第四中心支行提示付款,大连银行第四中心支行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部分冻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转账支票的合法持票人。被告作为案涉转账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原告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因银行账号被冻结而遭到银行拒付,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支票金额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支票金额240万元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群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威支票票面金额2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以2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600元,由被告大连群基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江审 判 员 马 茵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