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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成与谢爱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谢爱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065号原告陈成。委托代理人周林颖,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爱美。原告陈成与被告谢爱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林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猪饲料。截止2013年6月20日,结欠原告货款81335元并写下欠条。后支付10000元,余款71335元一直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货款71335元及利息(1)、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为8883.3元。(2)、自2015年2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同等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成与被告谢爱美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猪饲料。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81335元并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之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71335元一直未付。原告索款无着,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购买原告猪饲料,结欠原告货款71335元,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可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质证及抗辩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爱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成货款71335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顾玉辉人民陪审员  束慧娟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