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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福钦与王福彬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钦,王福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119号原告王福钦,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永昌,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彬,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王福钦与被告王福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昌、被告王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钦诉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非法撬门进入原告家中并将门锁全部更换,家中生活用品都被被告毁坏,被告的恶劣行为致使原告有家难归,原告向110求助,110答复是家庭矛盾不予立案,110建议去法院打官司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礼道歉并停止侵权行为,从原告的家中搬出去;2、被告将原告位于邹城市的涉案31号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返还财产赔偿损失。4、诉讼费及案件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彬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报警是我报的警,位于邹城市的涉案31号房产是原告的,但是我并没有撬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关于出售宅基地协议书、原宅基地使用权人孔祥振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买卖取得涉案3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并通过合法建造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提交照片17张。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后,被侵权房屋的现状。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照片不属实。3、提交物品损失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私自处分原告财物的详情。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物品损失这回事。4、提交2012年3月5日由原告和陈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31号房屋的其中两间租赁给陈刚,租赁期限是2012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从2015年6月至9月,租金由被告强行收取。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我不知道这个事,我从2015年6月份开始收了涉案房屋四个月的租赁费,每月300元。5、提交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由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出具的案宗材料。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涉案31号房屋里没有东西。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如下:提交涉案房屋的门牌号复印件一份。证明31号的房屋位于路西,34号房屋属于被告让原告卖了。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涉案31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没有异议。至于被告陈述的其它内容与本案无关。庭审后,被告王福彬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18日在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材料及照片四张。经质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2015年7月13日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我认为被询问人即本案被告,所述内容不全面、不客观,涉案31号房屋内所有财物均是原告所有,被告所述拉走的财物并不全面,实际上所拉走的财物,与上次庭审时原告提交的财物清单一致,通过该笔录也说明涉案31号房屋内的财物是被告拉走;2015年9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福彬所陈述的液晶电视确实存在,放在二楼西屋内,但是该液晶电视系原租房房客渠现伦所有,不是原告所有。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外,该笔录形式上询问人及记录人均没有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笔录系庭审之后所制作,被告在该笔录中的其它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四张照片的质证意见为,大衣橱的两张照片证实该大衣橱系原告的财产,但是现在该组大衣橱已被被告破坏、席梦思床也是原告的财产,但是现在也已经被被告王福彬破坏了、液晶电视确有一台,但是该电视系原租房房客渠现伦的,因为害怕被告王福彬,所以至今没有拉走。通过该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侵占原告涉案31号房屋及拉走房内财物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福钦与被告王福彬系兄弟关系。1992年4月16日,原告王福钦从孔祥振处购买涉案31号房屋及宅基地一处,于1999年2月26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主要内容载明:土地使用者王福钦,座落邹城市,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192.85。王福钦购买上述房屋并进行翻建后,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7月12日,被告王福彬在原告王福钦陪父亲到曲阜看病之机,撬锁后进入原告涉案31号房屋家中,将其家中物品搬走卖掉。王福钦于2015年7月12日以家中被盗为由向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报案。2015年7月13日,邹城市公安局千泉派出所依法传唤了王福彬,王福彬承认因经济纠纷将涉案31号房屋内的橱子、衣橱、冰箱、两个电视机、废铁、两床被子、一辆电动车等物品搬走并以400余元价格卖掉。另查明,现在涉案31号房屋内有原告王福钦的大衣橱一件、床铺及席梦思床垫一张,有液晶电视机一台(原告陈述该电视机系租房户渠现伦所有)。王福彬收取了租房户陈刚1200元的房租及另外两户400元的房租,共计1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涉案31号房屋及室内物品属于原告王福钦的合法财产,被告王福彬以与王福钦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强行进入王福钦的房屋,侵占至今并将室内物品非法卖掉,侵犯了王福钦的合法财产权益,应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其侵占的财产应予返还。王福彬非法卖掉物品获得的400元现金及收取承租人的1600元房屋租金,属于王福钦的财产权益,被告应返还原告。被告自认的属原告个人所有的大衣橱一件,床铺及席梦思床垫一张也应返还原告。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品清单中的其他物品损失,原告可保留诉权,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侵占原告王福钦的位于邹城市的涉案31号房屋及院落一处。二、被告王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福钦大衣橱一件,床铺及席梦思床垫各一张。三、被告王福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福钦现金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