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周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周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谢圣华,天门市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情暴躁,不务正业,且无家庭责任感,从200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洪某乙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与洪某乙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三、天门市岳口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四、大悟县夏店镇左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从2009年3月1日回原户籍所在地居住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证据五、天门市岳口镇东岳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外出至今未归,无联系方式的事实。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阶段,共同抚养小孩,生活甜蜜。在2003年开始,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被告间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09年,为生活所迫,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被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本院查证,被告在外务工,与父母有联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洪某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而引发矛盾。2009年,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抚养小孩,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应系双方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只要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为了家庭的完整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以不离婚为宜。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巍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婧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