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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勤玉与王广明、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勤玉,王广明,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王广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王勤玉。委托代理人王文文,系青岛崂山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明。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瑞纳花园。法定代表人李素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建,系被告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河,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良。原告王勤玉诉被告王广明、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广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文,被告王广明、王广良,被告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6时30分,被告王广明驾驶被告通达公司所有鲁U×××××号车沿崂山路西向东行驶至南姜村倒车时,适有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崂山路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汽车车尾左侧与原告摩托车车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90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明、王广良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通达公司辩称,车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通达公司与实际车主王广良签订了管理服务合同,其中对事故发生后费用的承担有相关约定,应由王广良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认可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广明驾驶鲁U×××××号车沿崂山路西向东行驶至南姜村倒车时,适有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崂山路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汽车车尾左侧与原告摩托车车把相碰撞��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勤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鲁U×××××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广良,王广良与通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王广明系王广良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广明、王广良、通达公司一致认可人保公司赔付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广良承担,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崂山分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382元,后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129天,花费医疗费85536.53元(含自费药26153.45元),其中被告王广明先行垫付6000元。原告主张住院13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20元×132天)。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1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九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20日,出院后误工期限建议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查明,原告父亲王某甲1931年3月13日出生,母亲王某乙1934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崂山区沙子口街道西姜哥庄社区居民。原告由此主张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8005元(24016元×20%×5年÷3)、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8005元(24016元×20%×5年÷3)。被告通达公司主张原告父母在村里有福利待遇,不能视为无生活来源,所以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20年×20%)、依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8640元(42688元÷365天×(13220)天)、误工费29472元(42688元÷365天×(132120)天)、交通���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等,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收条、保险单、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广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鲁U×××××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被告王广明、王广良虽称王广明系王广良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王广良承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故人保公司赔偿部分之外仍有不足的,被告王广明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广良作为实际车主,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应与王广明共同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该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费用明细及原告治疗情况,原告花费医疗费87908.53元,其中被告王广明垫付600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40元(20元×1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依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17776元(42688元÷365天×(13220)天),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3176元(38294元×20年×2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主张的其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8005元(24016元×20%×5年÷3)、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8005元(24016元×20%×5年÷3),共计16010元,虽然被告提出原告父母有相关福利待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69186元。5、交通费13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可。6、误工费,原告依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主张29472元,而原告自受伤之日(2014年8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14日)误工时间应为244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537元(42688元÷365天×244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必然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酌情支持,数额以2000元为宜。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548.5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自费药);超过交强险部分80548.53元,其中自费药16153.45元(26153.45元-10000元)应由被告王广明、王广良承担11307.42元(16153.45元×70%),其余64395.08元(80548.53元-16153.45元)应由人保公司以商业三者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45076.56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8499元,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人保公司以交强险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108499元(218499元-110000元)人保公司应以商业三者险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5949.3元(108499元×70%)。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25.86元(45076.56元75949.3元);被告王广明、王广良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307.42元,因被告王广明已经支付6000元,故被告王广明、王广良仍需支付5307.42元(11307.42元-6000元)。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勤玉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勤玉各项损失121025.86元;三、被告王广明、王广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勤玉医疗费5307.42元;四、被告青岛通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王广明、王广良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586元,由原告承担324元,被告王广明、王广良承担135元,被告人保公司承担61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一 佳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李 世 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雪存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