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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执民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与浙江阁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明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浙江阁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明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44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法定代表人:周峰。被执行人浙江阁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雄。被执行人陈明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阁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明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822584元,承担诉讼费10602元、承担执行费20626元。上述款项至2015年10月8日,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陈明雄坐落于余杭区星桥街道广厦天都城天风苑5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已经抵押且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浙江阁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陈明雄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144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华 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