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雅雄与被上诉人刘开成、熊小芳、原审第三人谢兰义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雅雄,刘开成,熊小芳,谢兰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6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雅雄,四川渠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成,四川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吴东平,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熊小芳,四川渠县人。原审第三人谢兰义,四川渠县人。上诉人张雅雄因与被上诉人刘开成、熊小芳、原审第三人谢兰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熊小芳、谢兰义签订《合资办学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入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入股人可以退股……4、甲乙双方发生难以再继续合伙经营时可以退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双方签约当日向被告交纳出资款1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交纳出资款40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出资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认可收到第三人熊小芳、谢兰义各出资50000元。在收到原告等交纳的出资后,2014年10月5日,被告租用了住房一套,称作为经营场所,房租费15000元。第三人熊小芳要求退伙,被告张雅雄于2014年10月9日向熊小芳出具借到熊小芳现金5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工商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四川天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预���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5年4月30日,该有效期内,公司未完成设立登记。按照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要求:“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未到企业登记机关完成设立登记的,通知书规定的有限期满后自动失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开成与被告张雅雄和第三人熊小芳、谢兰义于2014年9月6日签订《合资办学合同》,合同中无具体办学地址和内容。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具体财务开支由被告经办,财务管理不规范,原告对被告开支有意见提出异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发生严重意见分歧,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载明房租为15000元、押金1000元,却提交房租19000元的收条,被告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办理了合伙事务,也未交出收益,被告所主张的其他支出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因合伙支出未能由合伙人民主抉择由被告擅自决定,原告和第三人熊小芳提出异议后仍未改善,损害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合伙难以继续。原告刘开成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实为要求退出合伙,其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签订合资办学合同后,原告等履行了自己的投资义务,共投资150000元,合伙人租用了经营场所,房租费应由合伙人分担,每人3750元,���被告自愿以偿还借款50000元的形式退还第三人熊小芳的投资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熊小芳应分担的房租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工商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四川天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有效期内,公司未完成设立登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被告辩称合伙人关系变更为公司股东的关系,基于此点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事实上公司并未成立,应按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处理,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谢兰义不愿意退伙,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开成和第三人熊小芳要求退出与被告张雅雄的合伙办学,予以准许;二、被告张雅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开成投资款46250元,退还第三人熊小芳投资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雅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没有对合伙事务清算下,认定合伙事务只有租房开支15000元租金的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开展合伙事务及支出的费用不作认定,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擅自将被上诉人刘开成主张解除合资办学合同关系,变更为退出合伙于法无据;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法院追加熊小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对熊小芳的要求退出合伙办学予以准许错误;5、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的合伙办学事务已转化为办理公司登���且已公司登记预名,其争议是公司发起设立阶段争议,应依据《公司法》调整本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开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张雅雄对一审法院查明租用住房、房租费15000元的金额有异议,称合同中虽载明是15000元,实际口头约定的房租是19000元并有收条为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刘开成、熊小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认为房屋租金应以书面合同为据;对上诉人称口头约定房租19000元不予认可。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口头约定房租19000元,不足以推翻合同书面约定的内容,应以书面合同约定为准,一审认定租用住房租金为15000元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合资办学合同》约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委派专业会计实行独立核算,收支两条线,实际履行中,无专业会计,财务支出均由张雅雄具体负责、经办。财务管理不规范,合伙人刘开成、熊小芳对财务开支提出异议,对合伙经营产生严重分歧,难以继续合伙。二审中,上诉人称合伙过程中租用了房屋作为经营场地,添置了电脑、办公桌、床上用品和厨房用品、聘请了员工并签订了《用工合同》。被上诉人刘开成称租房是事实,添置的东西没有看到,也不知道。被上诉人熊小芳称,我退出合伙时,没有看到电脑,只有几张办公桌值1000余元;上诉人称电脑因拖欠员工工资被员工拿走了;《用工合同》是电脑从网上下载的合同样本,均未填写工作内容;对上诉人提出的合伙其余开支情况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认可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雅雄与被上诉人刘开成、熊小芳、原审第三人谢兰义签订��合资办学合同》,合同内容具备个人合伙法律特征;之后,在工商部门进行了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登记,但在有效期间公司未完成设立登记已自动失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按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合同约定对财务管理委托企业会计,实际履行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而是由上诉人张雅雄具体开支经办,财务管理不规范;刘开成及合伙人对财务开支提出异议,发生严重意见分歧,合伙人难以继续合伙;刘开成提出解除《合资办学合同》关系,返还出资额,其实质是退伙;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准许刘开成退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合伙期间除了租房开支外,还有其它开支费用,应由合伙人分担。一、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用工合同》无具体工作内容,人员真实性无法确认;添置的电脑又不能提供实物等,其余开支均不能提供合伙人知晓和认可的依据;一审法院以缺乏真实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熊小芳由一审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虽是合伙人之一,已退出合伙,其合伙投资款已由张雅雄出具了《借条》属实。但熊小芳未提出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熊小芳的投资款予以确认处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原告刘开成和第三人熊小芳要求退出与被告张雅雄的合伙办学,予以准许;”“被告张雅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开成投���款46250元,退还第三人熊小芳投资款50000元”;二、维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刘开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刘开成要求退出与张雅雄的合伙办学,予以准许;四、张雅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开成投资款46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保全费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3元,均由上诉人张雅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玉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