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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外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台州市红益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台州市红益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陶珍芬,王晓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外初字第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负责人:李振岳。委托代理人:XX夫,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寅晓,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红益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珍芬。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富。被告: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珍芬。被告:陶珍芬。被告:王晓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台州市红益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益公司”)、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浪柯公司”)、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博浪柯公司”)、陶珍芬、王晓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广发银行的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对被告的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寅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益公司、上海博浪柯公司、浙江博浪柯公司、陶珍芬、王晓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1日,广发银行与上海博浪柯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TH2013-3018-A),合同约定由上海博浪柯公司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855号(房地产证号:松20130076**)的房地产为广发银行与红益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作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4500万元及担保范围内的所有金额和费用。2014年10月15日,广发银行与红益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TA2014-4002),合同约定由广发银行向红益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3日止;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70%计息;若红益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红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对广发银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广发银行可宣布本合同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可要求保证人(抵押人)承担保证(抵押)责任。同日,广发银行与浙江博浪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TA2014-4002-B1),与上海博浪柯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TA2014-4002-B2),与陶珍芬、王晓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TA2014-4002-B3)。该三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广发银行与红益公司在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作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及保证范围内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以上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10月15日,红益公司向广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红益公司向广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红益公司向广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以上三笔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4%。广发银行按约定将以上借款共计3000万元分别划入红益公司指定的账户,履行了交付义务。2015年2月21日,红益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广发银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18日,红益公司共逾三期未足额支付利息,欠广发银行各项利息共计人民币415100元。综上广发银行认为,其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现红益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一被告红益公司偿还给广发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5月18日各项利息共4151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同时支付广发银行为实现债权所用的律师代理费141000元;二、广发银行对第二被告上海博浪柯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855号(房地产证号:松20130076**)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二被告上海博浪柯公司、第三被告浙江博浪柯公司、第四被告陶珍芬、第五被告王晓富对第一被告红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红益公司、上海博浪柯公司、浙江博浪柯公司、陶珍芬、王晓富未作答辩。原告广发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授信合同,拟证明原告、第一被告之间存在授信合同关系;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承担最高额的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第二被告用其一套房产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做最高额抵押担保;证据六、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手续;证据七、借款借据和支付凭证各三份,拟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原告按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证据八、对公活期交易清单,拟证明第一被告的最后还款情况;证据九、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报表,拟证明截至到2015年5月18日,第一被告所欠的各项利息;证据十、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五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广发银行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在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向五被告送达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红益公司为向原告贷款自愿与其签订《授信额度合同》,被告上海博浪柯公司、浙江博浪柯公司、陶珍芬、王晓富自愿为红益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上述合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红益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广发银行要求红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海博浪柯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广发银行与红益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作最高额4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广发银行可在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广发银行同各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方均应承担广发银行���现债权的费用,广发银行支付的律师费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红益公司、上海博浪柯公司、浙江博浪柯公司、陶珍芬、王晓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红益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2015年5月18日的各项利息共计415100元和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41000元;二、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玉树路855号(房地产证号:松20130076**)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范围内的债务。三、被告上海博浪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陶珍芬、王晓富对上述第一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5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581元,均由被告台州市红益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博��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博浪柯(浙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陶珍芬、王晓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贞审 判 员  吴立信代理审判员  叶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丁吉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