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刘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前系青岛阳光通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案发前系青岛阳光通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爱波,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煜,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前系青岛阳光通讯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泽公,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于2015年9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及刘某的辩护人徐爱波、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泽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共谋盗窃后驾驶鲁B×××××号面包车至青岛市李沧区恒星学院B7楼楼下处,三人至九楼联通机房,王某甲用扳手拆下双登牌GMF5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12块(经鉴定,每块价值人民币42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148元),三人将窃得的12块蓄电池搬至楼下车内,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200余元,分赃并挥霍。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共谋盗窃后驾驶鲁B×××××号面包车至青岛市李沧区恒星学院B7楼楼下处,三人至九楼联通机房,王某甲用扳手拆下双登牌GMF5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18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722元),三人将窃得的18块蓄电池搬至楼下车内,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800余元,分赃并挥霍。同年6月10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恒星学院B7楼九楼联通机房,二人拆下双登牌GMF5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18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722元)。当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驾驶鲁B×××××号面包车至青岛市李沧区恒星学院B7楼楼下处,三人至九楼联通机房将之前已拆下的12块蓄电池搬至鲁B×××××面包车上,后被当场抓获,窃得的蓄电池均被缴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蓄电池的照片,鲁B×××××号面包车的照片,鲁B×××××号面包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收款收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出具的证明,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高某、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李沧价鉴字(2015)8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赃人员,有立功表现。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盗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其系初次犯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当庭提交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收款收据。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盗窃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赃人员,有立功表现;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其无前科,认罪、悔罪,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共谋盗窃后驾驶鲁B×××××号面包车至青岛市李沧区恒星学院B7楼楼下处,三人至九楼联通机房,王某甲用扳手拆下双登牌GMF5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12块(经鉴定,每块价值人民币42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148元),三人将窃得的12块蓄电池搬至楼下车内,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200余元,分赃并挥霍。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共谋盗窃后驾驶鲁B×××××号面包车至青岛市李沧区恒星学院B7楼楼下处,三人至九楼联通机房,王某甲用扳手拆下双登牌GMF5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18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722元),三人将窃得的18块蓄电池搬至楼下车内,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800余元,分赃并挥霍。同年6月10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恒星学院B7楼九楼联通机房,二人拆下双登牌GMF500型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池18块(共计价值人民币7722元)。同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驾驶鲁B×××××号面包车至青岛市李沧区恒星学院B7楼楼下处,三人至九楼联通机房将之前已拆下的12块蓄电池搬至鲁B×××××面包车上,后被当场抓获,窃得的蓄电池均被缴获。另查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其亲属分别代表三名被告人各赔偿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人民币1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300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建议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蓄电池的照片,鲁B×××××号面包车的照片,鲁B×××××号面包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收款收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青岛恒星科技学院出具的证明,王既波、刘召君、张海勇出具的说明,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人高某、徐某、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青李沧价鉴字(2015)8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刘某、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笔盗窃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6月14日21时许,三名被告人将12块蓄电池盗走转移到车上后,正欲继续窃取已拆下的剩余6块蓄电池时被抓获,前述12块蓄电池已被盗离案发现场,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剩余6块蓄电池尚未脱离控制,系部分未遂,对此部分应计入其盗窃数额,但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针对刘某、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并无明显主次之分,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犯意、联络销赃及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故对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王某甲关于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赃人员,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以及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收赃人员,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收赃人员张某乙、王某乙均供述二人并不知道是赃物,后公安机关对张某乙、王某乙进行批评教育后释放;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的销赃情况属于其应当供述的盗窃罪行的一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收赃人员有犯罪嫌疑,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有立功表现,本院对王某甲的辩解及张某甲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刘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系初次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被查获前3次实施盗窃,并非初犯,故本院对刘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刘某、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多次盗窃,盗窃数额远远超过盗窃罪的定罪标准,根据其犯罪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本院对刘某、张某甲的辩护人的此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刘某、张某甲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其均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颖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綦元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