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执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珲执字第305号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赵学伦,总经理。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怀义,经理。申请执行人珲春市民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珲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100000元及利息、服务费,申请执行费12400元。本院在执行��程中查,于2015年7月27日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497000元,于2015年8月18日在上述款项497000元中,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26485元,剩余70515元支付给(2015)珲执字第368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徐惠。现被执行人珲春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珲民二初字第7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龙虎审判员 邢德仁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