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红霞与徐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霞,徐安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交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徐红霞。法定代理人:汪土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怀情。被告:徐安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志福。原告徐红霞与被告徐安伟、汪某某、汪水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汪某、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1日17时51分许,汪某某驾驶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辉埠镇彭川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徐安伟驾驶的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李琴琴和原告徐红霞被甩出车厢外,与由宋畈驶往彭川方向由江信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红霞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汪某某和被告徐安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江信国、李琴琴及原告徐红霞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概况:徐红霞,女,200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系常山县城关中学在校学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1952元。2015年4月23日,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进行了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用去鉴定费204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安伟申请对原告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被告徐安伟支付鉴定费1536元。四、原告徐红霞的各项损失共计:279990元。1、医疗费:21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3550元(23天×130元/天+7×80元/天)。5、残疾赔偿金:242358元(40393元/年×20×0.3)。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500元。8、住宿费200元。9、鉴定费2040元。五、被告垫付或赔偿情况:被告徐安伟支付原告徐红霞4000元。六、涉案车辆概况: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被告徐安伟所有,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七、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50%。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中的4、5、6和7赔偿项目,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安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被告徐安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其系涉案车辆浙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有义务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事发时未尽该义务,故其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事发时在城镇范围内就读,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残及各方当事人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该中心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可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安伟赔偿原告徐红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99995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尚应支付1959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红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缓交),由原告徐红霞负担180元,被告徐安伟负担2072元,重新鉴定费1536元,由被告徐安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应丽君附1:赔偿清单:被告徐安伟赔偿:(21952+690+2700+3550+242358+6000+500+200+2040-120000)×0.5+120000-4000=195995元附2: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账户(户名:常山县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33×××01;开户行:建设银行常山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