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永华诉河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923号原告周永华,男,汉族,1957年1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纬一路。委托代理人蓝澜、陈瑞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法定代表人顾进。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法定代表人顾崇允。原告周永华诉被告河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华的委托代理人蓝澜、陈瑞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公司、进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被告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四方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四方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合同到期后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进达公司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四方公司、进达公司连带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76745.21元),两项合计:117674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方公司、进达公司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豫进保(郑)字(2014)第01062号);2、还款计划书;3、担保函。证明目的:1、2014年10月16日,原告、被告三方共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2、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3、四方公司按约定应于2014年10月16日、11月11日、12月11日、2015年1月11日、2月11日、3月11日分期支付利息,2015年4月16日偿还本金;4、借款人迟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迟延不超过三日的(含三日),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按逾期偿还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罚息;迟延超过三日,造成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总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担保人支付罚息;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总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罚息;6、被告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二组证据:1、交通银行转账回单;2、收据。证明目的:1、2014年10月16日,原告周永华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四方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法定代表人顾进,账号6222600620526285666)转账100万元人民币;2、2014年10月16日转账当天,被告四方公司向原告周永华出具收据,证明收到周永华借款100万元人民币。二被告均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进达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四方公司向周永华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息1.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借款人迟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不超过三日的(含三日),借款人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偿还本金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罚息;超过三日,造成担保人代偿的,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总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担保人支付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除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总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原告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四方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款/担保合同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顾进的印章。被告进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担保合同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顾崇允的印章,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对原告的涉案10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四方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四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00万元的收据。被告四方公司收到借款后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合同到期后至今未返还原告本金。被告进达公司亦未承担相关担保责任,进而引起纠纷,酿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四方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进达公司对原告的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借款,在借期届满后要求四方公司、进达公司连带偿还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周永华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罚息为176745.2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继续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1元,由被告河南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 瑞人民陪审员 郭清江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阴东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