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若海李阳含、张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若海,李阳会,张秋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609号原告李若海,男。被告李阳会,男。被告张秋丽,女。原告李若海与被告李阳会、张秋丽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阳会、张秋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若海诉称,被告李阳会与张秋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7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被告李阳会、张秋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2月17日借据一份,证实二被告借款2万元,用期十个月到2012年12月17日。证据2: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证实自己和原、被告都是初中同学,被告李阳会欠原告2万元,2013年5、7、9月三次和原告去被告家要钱,每次去李阳会家都说等二天再给,一直也没有给。证据3:2015年5月12日甘南县宝山乡宝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二被告外出,联系不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数额上有更改,证据2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借款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二系村委会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阳会、张秋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被告李阳会、张秋丽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10个月为2012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李阳会、张秋丽,用期十个月到2012年12月17日之前。2012年2月17日。”借据中”贰”系”壹”更改过来,”2”系“1”更改过来,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据中更改之处系自己所改。被告李阳会、张秋丽原居住在甘南县宝山乡宝山村,后外出联系不上。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在李向柱粮补帐号×××内粮补款1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已对上述粮补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为证,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自认更改之处是自己所写,在更改处无二被告捺印确认且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证人在借款时未在场,证人不能客观证实二被告借款数额确为2万元,故本院认定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数额为1万元,二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阳会、张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若海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二被告对上款互负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250.00元;公告费600.00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彤审 判 员 谷秀琴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