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沧州市人民医院与XXX、孙淑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人民医院,XXX,孙淑霞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沧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40198379-X。法定代表人王兆发,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武林,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1960年3月2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孙淑霞,女,汉族,1962年1月28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高忠和,男,汉族,1954年2月12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公民代理。原告沧州市人民医院与被告XXX、孙淑霞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武林、马荣霞,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忠和及被告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人民医院诉称,被告孙淑霞因病于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普外三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拖欠医疗费用200633.49元。因被告家庭经济原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所欠医药费由原告方垫付,待被告的医保报销回款后再支付所欠医药费。后经查实,被告2013年度的医疗保险已于2014年3月悉数报销,且被告未将报销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医疗费200633.4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医药费协议、医保中心出具的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孙淑霞、XXX辩称,我方欠原告医药费是事实,但欠费是因出现医疗事故,原告为××家属承诺垫付的。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调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淑霞于2013年5月9日入住原告沧州市人民医院普外三科进行治疗,并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原告与被告孙淑霞于2013年12月31日达成了医药费垫付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由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医药费200633.49元,待被告的医疗保险报销后,再支付该医药费。但被告孙淑霞在报销医疗保险后,并未按协议约定,将医保报销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另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与被告孙淑霞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医药费协议、医保中心出具的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垫付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淑霞于协议中承诺,在其将医疗保险报销后,所得报销款会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所欠医药费,但其未能按该协议履行其付款义务,其对此辩称,原告为××人家属,已承诺不收取该部分医药费,但其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孙淑霞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因被告XXX与孙淑霞为夫妻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医药费200633.4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孙淑霞、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医药费200633.49元。本案诉讼费4309.5元,由二被告孙淑霞、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良勇人民陪审员  尹 丽人民陪审员  李开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旭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