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商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欣丰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绍光冷轧厂、俞绍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欣丰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市绍光冷轧厂,俞绍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商初字第00191号原告无锡市欣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镇北村。法定代表人杨文兴,无锡市欣丰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正和(受无锡市欣丰化工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绍光冷轧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东风工业园。投资人俞绍光,无锡市绍光冷轧厂厂长。被告俞绍光。原告无锡市欣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绍光冷轧厂(以下简称绍光厂)、俞绍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侬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绍光冷轧厂、俞绍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绍光厂向江苏惠山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泰公司)借款300万元,欣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因绍光厂无力偿还债务,欣丰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前代偿了借款本息3054375元。现要求绍光厂、俞绍光归还垫付款30543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绍光厂未作答辩。被告俞绍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民泰公司、绍光厂、欣丰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绍光厂向民泰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0‰,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欣丰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因绍光厂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欣丰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1日代其向民泰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4375元。2015年8月5日,绍光厂出具确认函一份,对欣丰公司代还借款本息30543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表示愿意归还上述款项。后绍光厂未履行还款义务,欣丰公司遂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绍光厂系俞绍光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以上事实,由《保证借款合同》、贷款还款审批书、收贷收息凭证、现金缴款单、确认函、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泰公司、绍光厂、欣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欣丰公司作为绍光厂与民泰公司之间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绍光厂追偿,并有权要求绍光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欣丰公司实际代偿金额3054375元,有相关还款凭证在案佐证,亦经绍光厂以确认函形式书面确认,故对欣丰公司要求绍光厂归还垫付款3054375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绍光厂为俞绍光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绍光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俞绍光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绍光厂、俞绍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绍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欣丰公司垫付款30543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绍光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俞绍光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0元,减半收取15620元,由绍光厂、俞绍光负担。该款已由欣丰公司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绍光厂、俞绍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欣丰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杨侬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