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3234号原告刘某甲,又名刘平。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周文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和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相互谈婚,于××××年××月××日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从小由原告及父母抚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个性强,脾气古怪,且多次殴打原告母亲,并经过派出所协调。被告长期住在娘家,不履行家庭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400元直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学费、医药费凭发票各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是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原告及家人经常打骂被告,被告生病受伤,原告不闻不问,丧失最佳治疗时间,致使被告丧失生育能力。他们家人虐待我,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抚养费13万,并给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经村社干部和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被告即回娘家清水乡王家村三组生活居住至今。原、被告之婚生子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其就读的清水小学幼儿园距离被告现住所地较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原告申请的三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因两名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另一名证人与原告有其他利害关系(与原告之妹谈恋爱),且多数为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超声波检查单一份、检验结果报告两份不足以证明其丧失生育能力,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婚生子现由被告抚养,且距离被告现住所地较近,不改变婚生子刘某乙现在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婚生子由被告罗某抚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遭受原告虐待,其主张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抚养费应当按照本地生活实际确定,本院确定为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罗某婚生子刘某乙(2010年7月5日)由被告罗某抚养,原告刘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底前支付被告罗某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费4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