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志新与李济红、王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新,李济红,王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823号原告任志新。委托代理人王丽霞,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济红。被告王志杰。委托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志新与被告李济红、王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王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新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济红在和被告王志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月息2.5%;同年6月26日,被告李济红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月息4%,期限��个月,上述两笔借款,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1月份仅给付8000元。2015年2月1日,在原告多次催要时,被告将其名下山川光明小区(邯山区光明南大街60号)5栋3单元2号房产折价500000元抵押给原告,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管理。但所欠115万元的本金及199200元的利息(至2015年7月份)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1349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依法判令被告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任志新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3月29日,李济红借条一份、2014年6月26日,李济红借条一份,2014年3月29日借条是后补的,是2014年1月29日出借的,款是转给李济红个人的,借条是李济红个人出的,约定利息是4分,两个月后2014年3月29日补的借条,约定利息为2.5分,证明李济红欠款115万本金的事实;2.2014年6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计70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账凭证各为30万元和15万元,共计45万元,证明被告李济红欠款115万元;3.2015年2月1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把房屋以50万抵押给原告;4.李济红名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李济红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的,而且在夫妻存续期间,公司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济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志杰辩称,一、该诉讼为虚假诉讼,是李济红与任志新串通而虚构债务,企图侵占被告王志杰应有的财产。2013年12月13日,李济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志杰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2014年2月25日和5月27日法院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济红并没有提起在2014年1月29日产生的45万元债务,可���离婚案件开庭审理时,45万元债务是根本不存在的。李济红2014年6月9日向邯山区人民法院撤回离婚诉讼,于6月26日在前面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又向同一人借款70万元,不合常理,显然属于有意串通,虚假诉讼。李济红系邯郸市人大常委会职工,每月工资总额为3517元,且没有任何贷款压力,每月工资收入完全能够支付其日常生活,根本没有必要向原告任志新借款115万元。所谓的债务刚好产生于离婚诉讼中及撤诉后这个时间,其借款动机不言而喻,借款用途毫无依据可言。此外,李济红还将在离婚诉讼中唯一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光明南大街60号5栋3单元2号房产擅自抵押给原告,以抵消50万元借款,变相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二、即便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志杰也不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产生于2014年1月29日和6月26日��但本案被告李济红和王志杰在2012年10月份就已经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从分居至今相互独立,且没有任何联系。尤其是李济红进行离婚诉讼的事实,足以说明该笔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志杰根本就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更与原告任志新素不相识,让王志杰承担债务,从法律和情理上都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志杰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0月分居至今,没有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李济红诉状承认),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开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李济红在两次开庭中,在列举共同财产债务时,并未提及共同债务的问题,并与证据1相互印证;3.2014年5月27日,邯郸市人大办公厅李济红��资证明一份,证明李济红的收入高,无正当借款目的,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2357号裁定一份,证明李济红主动撤诉,系故意回避对自己不利的判决及房屋财产的分割,而以此虚假诉讼来达到自己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企图将王志杰赶出家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志杰进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条我们不知情,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存在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款项是用于公司,李济红是公司法人代表,该笔借款与王志杰没有关系,李济红系在职人大中层领导,手续涉及不真实,借款用途不知,该借条与王志杰无关;对证据2意见同证据1质证意见,对15万元转款条李济红的名字是手写的,不是机打的,不具有真实性,转账时间存在矛盾;���证据3的抵押被告不知情,该抵押是无效的,李济红将夫妻共同房产抵押给个人,李济红没有权利处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房产是贷款买的,2004年到2029年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房产是抵押贷款购房,不能再抵押,该抵押没有法律效力,法庭不应采信。对证据4不知情,该工商注册信息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王志杰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王志杰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起诉离婚,借款事实就是虚假的,起诉状记载感情问题,没有记载债务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案子结案后庭审笔录应该存档,调取笔录应该有调取证明,没有证明意义,笔录中房屋是李济红婚前个人购买的;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4被告的证明目���,是被告的推定,李济红撤诉只是李济红对婚姻关系愿意继续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济红向原告任志新借款45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任志新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李济红账户转款两笔150000元和300000元共4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每月偿还利息18000元。被告李济红分别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2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任志新偿还利息两笔共36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李济红为原告任志新就以上借款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志新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月息2.5%。借款人:李济红”。被告李济红借款450000元按照月息2.5分计算,每月偿还利息11250元。被告李济红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任志新偿还利息七笔共78750元。以上被告李济红向原告任志新借款450000元,合计偿还利息11475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李济红向原告任志新借款700000元,原告任志新当日通过银行给被告李济红账户转款700000元。被告李济红为原告任志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志新现金柒拾万元(700000元)整,月息4%,期限贰个月。借款人:李济红”。被告李济红借款700000元按照月息4分计算,每月偿还利息28000元。被告李济红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2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任志新偿还利息四笔共112000元。原告任志新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1349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被告按借条上约定的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王志杰认为借款是李济红与任志新串通而虚构的债务,即便该笔债务确实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对此承担偿还责���,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再查明,被告李济红与王志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李济红起诉到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与王志杰离婚,后于2014年6月9日撤诉。2014年6月18日,被告李济红和杨龙威作为股东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成立河北乾佐贸易有限公司,李济红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济红向原告任志新两次借款共1150000元,有被告李济红向原告任志新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借款明细、银行转账还款明细以及被告李济红向原告任志新出具的抵押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证实原告任志新与被告李济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志杰虽辩称原告任志新与被告李济红双方串通、虚构债务,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王志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济红向原告任志新借款450000元出具的借条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但实际收到原告任志新借款450000元的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故借款450000元的利息应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时即2014年1月29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原告任志新与被告李济红双方约定的利息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济红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任志新借款两笔共450000元,被告李济红2014年3月1日偿还原告任志新180**元,应支付本金450000元(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3月1日)32天的利息11520元,剩余6480元冲抵本金450000元后,借款本金为443520元;2014年3月29日偿还原告任志新180**元,应支付本金443520元(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9日)28天的利息9935元,剩余8065元冲抵本金443520元后,借款本金为435455元;2014年4月29日偿还原告任志新112**元,应支付本金435455元(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31天的利息10800元,剩余450元冲抵本金435455元后,借款本金为435005元;2014年5月29日偿还原告任志新112**元,应支付本金435005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30天的利息10440元,剩余810元冲抵本金435005元后,借款本金为434195元;2014年6月29日偿还原告任志新112**元,应支付本金434195元(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31天的利息10768元,剩余482元冲抵本金434195元后,借款本金为433713元;2014年7月30日偿还原告任志新112**元,��支付本金433713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0日)31天的利息10756元,剩余494元冲抵本金433713元后,借款本金为433219元;2014年8月30日偿还原告任志新112**元,应支付本金433219元(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31天的利息10744元,剩余506元冲抵本金433219元后,借款本金为432713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原告任志新112**元,应支付本金432713元(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31天的利息10731元,剩余519元冲抵本金432713元后,借款本金为432194元;2014年10月29日偿还原告任志新112**元,应支付本金43219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29天的利息10027元,剩余1223元冲抵本金432194元后,借款本金为430971元。被告李济红自2014年10月30日以后未支付原告任志新借款本金430971元及利息,故被告李济红应从2014年10月30日开始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30971元的利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4��6月26日,被告李济红向原告任志新借款700000元,被告李济红2014年7月26日偿还原告任志新280**元,应支付本金700000元(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31天的利息17360元,剩余10640元冲抵本金700000元后,借款本金为689360元;2014年8月26日偿还原告任志新280**元,应支付本金689360元(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31天的利息17096元,剩余10904元冲抵本金689360元后,借款本金为678456元;2014年9月26日偿还原告任志新280**元,应支付本金678456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31天的利息16826元,剩余11174元冲抵本金678456元后,借款本金为667282元;2014年10月26日偿还原告任志新280**元,应支付本金667282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30天的利息16015元,剩余11985元冲抵本金667282元后,借款本金为655297元。被告李济红自2014年10月27日以后未支付原告任志新借款本金655297元及利息,故被告李济红应从2014年10月27日开始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55297元的利息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王志杰对被告李济红的上述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济红向原告任志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济红与王志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志杰虽主张被告李济红向原告任志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王志杰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济红向原告任志新借款明确约定系被告李济红个人债务,且不能证明被告王志杰与李济红有过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所有的财产清偿,而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故被告王志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认定为被告李济红与王志杰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负责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志新借款本金430971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开始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志新借款655297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志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43元,由被告李济红、王志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金越人民陪审员 刘树梅人民陪审员 杨夕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