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淑兰与赤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淑兰,赤峰市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1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兰,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赤峰市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孙义,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李淑兰因与被申请人赤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三终字第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淑兰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及200条规定,请求依法撤销(2015)赤民三终字第503号民事裁定,判令被申请人赤峰市医院赔偿后续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复印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510456.67元。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裁定查明,再审判决认为考虑到赤峰市医院的诊疗行为确有欠规范之处,同时认定“后续治疗费用己经经过实体审理”十分错误。赤峰市医院有诊疗错误行为,而非欠规范行为,其将化疗药物错误的用于李淑兰体内,造成砷中毒严重后果,失明、瘫痪、各器官出血,由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李淑兰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复印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510456.67元,这些款项系李淑兰在其他诉讼中并没有提及,因此原审裁定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已经经过实体审理”错误,如按其他判决中所给付的十万元也显示公平。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再字第43号、4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淑兰所称赤峰市医院将临床病人马某某的化疗药物输入李淑兰体内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赤峰市医院的诊疗行为确有欠规范之处,以及李淑兰的经济能力,本案已执行等因素,赤峰市医院应予以李淑兰一定补偿,判决赤峰市医院补偿李淑兰274535.73元。据此,(2013)赤民再字第43号、44号民事判决书并未支持李淑兰医疗损害赔偿(含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只是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给付李淑兰经济补偿,故现李淑兰向赤峰市医院主张后续治疗的损害赔偿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裁定驳回李淑兰的起诉,并无不当。李淑兰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淑兰的再审请求。审 判 长 吴学东代理审判员 白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爱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