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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与眉山市泰运汽车驾驶技术学校、喻安东、国网四川彭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温岭市韩业电机厂、四川省永固电力金具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眉山市泰运汽车驾驶技术学校,喻安东,国网四川彭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温岭市韩业电机厂,四川省永固电力金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天河镇建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时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魁者,浙江省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卓小燕,浙江省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眉山市泰运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江渔村*组。法定代表人:吴永刚,该校校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安东,男,汉族,1973年12月31日出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四川彭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闵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正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温岭市韩业电机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双凌村双冻凌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云升,该厂厂长。一审被告:四川省永固电力金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陈金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杰,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眉山市泰运汽车驾驶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泰运驾校)、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安东、国网四川彭山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彭山供电公司)、一审被告温岭市韩业电机厂(以下简称韩业电机厂)、四川省永固电力金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并纠正一审判决没有依据。2.泰运驾校在给清洗机接地线时未作接地处理,同时,自行架设清洗机用电线路不规范,连接清洗机的电源导线绝缘层破损造成漏电,缺乏安全管理。泰运驾校的上述原因与张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泰运驾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漏电断路器是对触电风险的一种保护措施,但也不是万能的,漏电保护器的作用与张杰的死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判决彭山供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⒈泰运驾校对触电事故的发生存在以下过错:未按照清洗机使用说明对清洗机接地线作接地处理;对清洗机缺乏安全管理,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导致学员擅自操作;同时,根据安监局的调查表明,连接清洗机的电源导线绝缘层破损,泰运驾校也未及时进行处理。因此泰运驾校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⒉对于清洗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喻安东作为销售者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作出的对高压冷水清洗机质量鉴定(编号为ZS(13)170013)意见为:清洗机安装的电机未观察到漏电现象。该院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清洗机电机不漏电即表明清洗机本身不漏电。因此该鉴定意见已经证明清洗机不存在漏电的质量缺陷。⒊对于DZ47LE断路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触电事故发生时,断路器未断开、未起到保护作用是不争的事实。中发公司对断路器未断开的原因,也针对断路器是否使用不当、产品质量、产品是否受到损坏申请进行鉴定。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对断路器的鉴定(编号为ZS(13)170012)意见为:所使用的漏电断路器由于电器元件存在烧损现象,当漏电断路器连接的用电环境中的设备发生漏电,导致人员发生触电事故时,该漏电断路器也不会动作切断电源,无法起到保护作用。该院鉴定人员在出庭时说明:现有技术手段无法判断该电器元件的烧损是在案涉触电事故前还是在事故当时烧损,且因电器元件已经烧损,也不能判断是由于电器元件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烧损还是使用的原因导致烧损。即不能排除该断路器系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因电器元件自身质量问题导致烧损。而中发公司提供的产品认证证书等不能直接证明案涉该断路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断路器的销售者彭山供电公司、永固公司以及实际生产者中发公司均未就断路器不存在质量问题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二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判决由泰运驾校承担40%、彭山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中发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