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再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桥与四川华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张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再终字第2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金培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先进,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张桥(一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丁俊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华一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一公司)与张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成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华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先进,被申请人张桥委托代理人丁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张桥诉称,2011年3月8日,其与华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华一公司将其承包的新世纪环球中心4区3-4段模板制作安拆劳务分包给张桥,价款采取模板包干价:层高4.5米以下的为20元/平方米,层高4.5米以上的为28元/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张桥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所有劳务工程,该工程也于2012年2月29日经华一公司验收合格,于2013年2月5日办理完工程结算,结算款共计1898266.32元,但华一公司仅支付了1760000元,拖欠138266.32元未付,张桥多次与华一公司交涉,但华一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华一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华一公司辩称,对张桥所述工程总价款没有异议,但华一公司已经向张桥手下的员工胡文均支付了170000元,应该计入工程总价款中进行抵扣。因为胡文均是张桥所承包工程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3月8日,张桥与华一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张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所有劳务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2月29日经华一公司验收合格,于2013年2月5日办理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完成劳务工程总量,工程结算款共计1898266.32元。华一公司仅支付张桥1760000元,拖欠工程款138266.32元未付。另查明,华一公司所称胡文均代张桥领取工程款1700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胡文均系受到张桥的委托。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结算单、投标文标、投标人基本情况表、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投标函、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桥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按期完成了所有劳务工程。华一公司应及时支付完结剩余的工程价款。华一公司主张支付给胡文均的170000元应予抵扣总的工程价款,因其不能证明张桥与胡文均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因此,对华一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华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桥支付剩余工程价款138266.32元。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华一公司负担。华一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华一公司与张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2、张桥委托案外人胡文均代领工程款虽没有委托合同,但胡文均为实际施工人,胡文均的行为能够代表张桥,华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要求追加胡文均为第三人,未获准许。华一公司在收集到新的证据后,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文均返还其领取的工程款170000元,该院作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系华一公司分包给张桥,张桥分包给胡文均,胡文均领取款项即代张桥领取。两案对事实的认定存在矛盾。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张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一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华一公司称其与张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以支持”之规定,华一公司的请求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华一公司称胡文均为张桥的实际施工人,其能够代表张桥领取工程款的问题。因胡文均虽然是张桥分包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但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人,其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并未得到张桥的授权,不能说明胡文均的行为能够代表张桥。且华一公司已经就胡文均的无权代理行为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华一公司的该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167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四川华一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云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