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叶某甲、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谢某乙、张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71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屏南县熙岭乡龙潭酒厂工人,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甲,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谢厦门),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文盲,司机,住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生态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谢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高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叶某甲与谢某甲商议共同砍伐叶某甲所有的位于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溪尾自然村“芹菜湖”山场(林业班号为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5大班8、15小班;9大班5、18、19小班)的林木,由谢某甲负责雇佣采伐工人、组织、安排采伐工作、联系购买者、收取费用、分发工人工资等,叶某甲负责办理采伐许可证,并约定砍伐所得的木材款一半归山场所有者叶某甲所有,另一半由谢某甲支配作为谢某甲等人工资。2014年6月间,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谢某甲雇佣谢某丁等人到上述山场砍伐林木。砍伐期间被告人谢某乙到山场与谢某甲协商林木收购相关事宜,后分二次支付给谢某甲木材收购款合计人民币8000元。2014年8月25日至8月28日,被告人谢某乙以2100元的运费雇佣张某运输松原木16.208立方米至屏南县城出售,其中出售给陈某的松原木为12.453立方米,出售给卓某的松原木为3.755立方米;运输杉原木4.415立方米至熙岭乡圪头村,该杉木被告人谢某乙用于搭建其菇棚。经屏南县林业局鉴定,被告人叶某甲、谢某甲砍伐“芹菜湖”山场林木共计288株,立木蓄积量达56.1236立方米,被告人谢某乙收购及被告人张某运输的林木立木蓄积量共计25.355立方米(其中松木19.766立方米,杉木5.589立方米)。被告人谢某乙出售林木得款1184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叶某甲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谢某乙、张某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谢某甲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叶某甲向屏南县公安局上缴剩余林木变卖款12310元。2015年7月13日、29日,被告人谢某甲两次向屏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共计8000元。2015年2月28日、5月21日,被告人谢某乙两次向屏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共计15814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向屏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林权证明、证明、砍伐工人及做工情况记录单据、检尺单、林业处罚决定书、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涉案财物报告书、抄告书、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谢某丙、谢某丁、陈某、叶某乙、陈某、卓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屏南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屏南县林业局规划队出具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谢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达56.12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谢某乙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达25.35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张某非法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达25.35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张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综上,对被告人叶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张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谢某乙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叶某甲所退的违法所得12310元、被告人谢某甲所退的违法所得8000元、被告人谢某乙所退的违法所得15814元、被告人张某所退的违法所得2100元,依法由屏南县公安局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雅琼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三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