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夏荣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夏荣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韩文金,行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清池大道2号。被告夏荣华,女,汉族,1981年2月28日生,住沧州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夏荣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夏荣华在原告处办理了龙卡贷记卡,卡号为62×××68。在使用过程中,多次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偿还透支款项,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逾期本金和利息28773.7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荣华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28773.73元(截止到2014年9月22日),及从上述截止日期到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等款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按照原告确认的被告夏荣华的基本情况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被告,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对被告夏荣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起诉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桂玲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德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