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向合与张华峰、马连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合,张华峰,马连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陈向合。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怡佳颖,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峰。被告:马连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开发区无终西街3249号。负责人:贺广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公司职员。原告陈向合与被告张华峰、马连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合的委托代理人高闯、怡佳颖,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被告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合诉称,2015年3月28日9时许,原告司机阚劲松驾驶车牌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丰润区石化桥东口处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向与事故对方张华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九大队出现场勘查,并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劲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华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华峰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冀B×××××牵引车牵引的冀B×××××挂半挂车无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70810元,并因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125元。原告因此事故还支出施救费1700元。现原告就损失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因交通事故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310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峰辩称,我的车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交警事故认定书无保险免责事项的前提下,在我司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9时许,阚劲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丰润区石化桥东口时,因躲避情况驶入逆向与相对行驶的张华峰驾驶的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阚劲松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华峰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车损70810元,支出公估费2125元,施救费1700元。被告张华峰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连宇为冀B×××××挂登记车主,张华峰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发生系阚劲松与被告张华峰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交警队认定阚劲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华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0810元、公估费2125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损失74635元。张华峰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5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部分72635元的30%即21790.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2379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向合财产损失23790.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向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张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子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