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开民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671号原告赵某,女,47岁。委托代理人掌庆萍,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程某,男,51岁。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掌庆萍、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是后组合的家庭,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我们是经济问题导致离婚,上次撤诉不是因为财产分割问题,而是考虑到夫妻之间存在一定感情。我同意离婚,但供电小区原单位的福利房是我在1998年购买的,属我的婚前财产,因已赠与给原告的儿子赵强,现要求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程某曾于2012年6月、2013年5月、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未果,经做工作撤诉。现原告赵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以上事实,有(2012)滨民初字第0470号,(2013)滨民初字第0486号,(2015)滨民初字第023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淡薄,尤其在被告曾多次主张离婚未果后,原、被告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明房产、车辆的权属凭证,致使本案中该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可待掌握相关证据后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黄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周俊宇书 记 员 栾海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